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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132号原告刘某某,女,1984年4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奖章、周英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淑梅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4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25日,双方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4日生长子陈某甲,2009年1月28日生次子陈某乙。婚后,原告在家带养小孩,被告在外打工。被告不时打牌赌博,并且对原告感情上的事从不关心,原告多次劝告无效,被告还借故殴打原告。2011年8月,原、被告同在一个工厂打工,因其他男人打电话给原告,被告心生怀疑,将原告打伤。被告多次说要与原告离婚,当原告要求被告回家协议离婚时,被告就借故推脱。2013年4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隆民一初字第54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以分居不满二年再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1348号判决书。后原、被告未再有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一个婚生小孩。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资料复印件二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3、接待笔录一份。系原告的陈述。4、对证人刘应秀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2014年12月至今在厂里打工,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的事实。5、对证人韩桂青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自2014年12月至今在厂里打工,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的事实。6、对证人罗光荣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住虎形山瑶族乡富寨村14组,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7、对证人刘家地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告的父亲,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8、隆回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日分居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事实。9、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一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日分居及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事实。10、录音光盘一份。系原告与被告通电话的录音内容,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书面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破裂,这不是事实。但是原告及其家人执意坚持离婚,即使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及其家人也不会善罢甘休。被告考虑再三,如果原告答应以下条件,即婚生小孩陈某甲、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由原告支付小孩陈某乙的生活费、学费及营养费,其中生活费每个月1000元,教育费小学每年2000元,中学每年2000元,大学每年12000元,原告在即日起一个星期内支付10万元,后续费用在三年内付清;大儿子陈某甲的抚养费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同意离婚。被告陈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证1、2,系政府职能部门提供的证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3,系原告的陈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证4、5、6,分别证明2014年11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与被告继续分居一直至今的事实方面,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7,证人系原告的父亲,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证8、9,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10,应当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2004年9月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05年3月2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10月14日生长子陈某甲,2009年1月28日生次子陈某乙。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4月原告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隆民一初字第54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10月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4)隆民一初字第1348号判决书,以分居不满二年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日开始分居,一直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陈某甲、陈某乙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结婚时,原告没有置办嫁妆。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小孩陈某乙原告自愿抚养成人。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没有主持调解。本院认为:2014年10月原告刘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未能和好,并且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婚生小孩陈某甲、陈某乙一直由被告的母亲带养,如果改变两个小孩的生活环境,不利于两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小孩陈某甲、陈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辩称其自愿承担离婚后长子陈某甲的抚养费,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愿将小孩陈某乙抚养成人,故原告应负担小孩陈某乙必要的抚养费。因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小孩陈某乙每年支出的抚养费具体数额,故参照湖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的标准,确定原告应每年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902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陈某甲、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直接抚养,长子陈某甲的抚养费由被告自负,原告每年支付小孩陈某乙的抚养费9025元,自2015年7月起一直至小孩陈某乙18周岁止,限原告在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给被告,两个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苏勇人民陪审员  曾奖章人民陪审员  周英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淑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