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0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永康市石柱胡响五金配件厂与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康市石柱胡响五金配件厂,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01924号原告:永康市石柱胡响五金配件厂。代表人:胡响。委托代理人:胡广。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晓健。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原告永康市石柱胡响五金配件厂与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康市石柱胡响五金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胡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康市石柱胡响五金配件厂起诉称: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提供铜铰链、加强板等给被告,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733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733元并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永康市石柱胡响五金配件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永康市石柱胡响五金配件厂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铜铰链买卖关系并约定产品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3、被告开具原告的���库单5张,用以证明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原告先后5次送货给被告,共计货款金额27733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永康市石柱胡响五金配件厂购买铜铰链(门配件),双方签订有《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原告)抵垫货款5万元后甲方(被告)支付第一批货款;甲方延迟付款,须向乙方支付自违约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为违约金;产品质量、价格等等。2014年9月30日至12月10日,原告送货五次,共计货款27733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石柱胡响五金配件厂与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之���的铜铰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供给被告价值27733元的货物,事实清楚,原被告约定的付款条件虽然未成就,但双方已停止买卖业务,根据合同性质和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买卖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给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要求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永康市石柱胡响五金配件厂货款27733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5月1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94元,由被告永康市鸿滔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晓江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二O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陈沁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