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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朋升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朋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224号原告:周朋升,居民。委托代理人:殷海涛,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济南路329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朋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朋升的其委托代理人殷海涛、被告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朋升诉称:2014年7月13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鲁L×××××号牌摩托车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大古城村路段时与王均雷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王均雷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剩余损失原告向其车辆投保公司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要求赔偿。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976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6时40分许,原告周朋升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日照市东港区日夏线大古城村路段时与王均雷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王均雷与周朋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王均雷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均雷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双方以后互不追究,交强险限额内损失由王均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另查明:鲁L×××××号牌轿车所有系人王均雷,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朋升因受伤入日照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颅骨骨折伴颅内损伤、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锁骨骨折等伤情。原告在该院支出医疗费36233.23元。原告的伤情经其申请,我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日光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504号鉴定意��书,鉴定意见为:周朋升的损伤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还查明:原告周朋升户籍所在地为日照市东港区西湖镇大炮楼村。周朋升称其自2011年5月份起与其子周彬同住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西路127号同泰家属院058栋02单元201室,并提交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办事处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兴合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日照市公安局日照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该两份证明均称周朋升自2011年5月份起与其子周彬同住日照市东港区海曲西路127号同泰家属院058栋02单元201室,本次事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00元;2、残疾赔偿金67833元(28264元/年×20年×12%);3、误工费15000元(100元/天×15天);4、护理费1200元(100元/天×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8、鉴定费720元;9、车损24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同时误工天数过长;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在交强险限额内;交通费按照1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原告的伤情达不到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标准;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车辆损失,应提交维修发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印件、村委会及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日照市公安局日照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周朋升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与王均雷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王均雷与周朋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与王均雷达成调解协议,王均雷已赔偿完毕,原告不再追究王均雷的赔偿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定,分析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能证明其医疗费总支出为36233.23元,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已居住城镇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可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认为67833.6元(28264元/年×20年×12%);3、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但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确存在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按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28264元/年计算;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原告伤情,其主张的误工时间确认为132天,误工费确认为10221.5元;4、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日照市护工工资标准70元/天计算12天,为8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12天,为240元;6、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40元;7、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致两处十级伤残,确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考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000元;7、鉴定费72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117328.33元。对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朋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误工费10221.5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9013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朋升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7833.6元、误工费10221.5元、护理费84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9013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朋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原告周朋升负担17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秀梅人民陪审员  滕照宁人民陪审员  刘祥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