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虎民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上海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民初字第01800号原告上海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发路269号5幢331室。法定代表人周根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葛晋,浙江泽厚(丽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文杰,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通安镇真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先根,董事长。原告上海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海公司)与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3月12日,本案进行了听证,原告维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葛晋、雷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5年9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海公司诉称,2014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鑫澳公司达成苏州天冠国际海鲜交易中心装饰工程协议,并于2014年1月11日开始进行工程施工,对鑫澳钢铁交易市场内的8、11、12、13号楼进行工程改造。2014年3月21日,原告接到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政府的停工通知,称被告公司的涉案工程楼房已被法院查封,不许再行楼房改建,因此原告被迫停工。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经结算工程造价为1935253元,原告出具了涉案工程建设《结算书》。2014年4月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确认涉案工程的建设价款为163万元,被告鑫澳公司的总经理张玉雄写了书面确认书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作为涉案工程建设造价的结算依据。被告所欠的163万元工程价款中,有142.712万元为参与施工的农民工工资,余款为材料款。被告鑫澳公司虽承诺于2014年7月25日前支付给原告,但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工程建设价款163万元;原告对涉案工程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鑫澳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拟设立苏州鑫澳国际海鲜城,为改建上述项目工程,被告将上述装饰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1月16日,被告鑫澳公司以其下属的苏州高新区鑫澳海鲜楼的名义与原告维海公司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鑫澳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苏州高新区真山路2号鑫澳钢材交易市场内的8、11、13号楼进行装修改造。2014年3月21日,工程因被告方原因被迫停工。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8#、11#、12#、13#楼改造装饰工程决算书》,结算价款为1935253元。2014年4月3日,为确认上述工程债务,被告在上述决算书中确认如下内容:本工程造价被告认可163万元,原鑫澳海鲜楼、黄建新和上海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总签订的所有合同及文件全部作废,凭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认可的造价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因被告未支付上述结算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装修改造工程决算价款主要包括以下项目:1、8#、11#、12#、13#楼楼梯拆除、墙体拆除、二层地坪拆除、楼梯口修补、现浇混凝土板、拆除玻璃门窗、木制阁楼拆除、梁拆除、砌墙等工作内容;2、垃圾清理费用;3、施工准备费用及退场损失补偿费用。以上事实由《装饰工程合同》、《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8#、11#、12#、13#楼改造装饰工程结算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就涉案装修工程事宜与原告达成的工程结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经原告催告未归还原告工程款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163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在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认为,在装饰装修工程中,承包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以建筑物因装饰装修而增加的价值为限。鉴于本案装饰装修工程处于破拆阶段,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建筑物因其装饰装修行为而增加了价值,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维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0元,由被告苏州鑫澳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姚建明审 判 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