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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姚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姚某,男,1982年12月1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沁源县人,待业。被告崔某某,女,1985年6月30日生,汉族。原告姚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之后确认恋爱关系,于2007年4月份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8年1月19日生有一女,取名姚银雪。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稍不顺心,被告便对原告进行辱骂,女儿生活后,被告却不思悔改,反而更加变本加厉。故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女儿姚银雪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较长时间接触,彼此有了较深的了解。婚后被告尽心尽力做好一个妻子、媳妇的角色,照顾丈夫、孝敬公婆,赢得公婆及邻居的一致称赞。考虑到原告无固定工作,为了避免原告的自卑情绪,被告对此多方体谅。特别是孩子出生后,三口之家更是其乐融融。综上双方夫妻感情深厚,偶而争吵也仅是彼此沟通不畅所引发,但还不到感情破裂的地步,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之后确认恋爱关系,于2007年4月份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2008年1月19日生有一女,取名姚银雪。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偶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讼在案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被告双方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8年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生活中偶有争吵实属正常,但并未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应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二军人民陪审员  闫香梅人民陪审员  张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