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凯与梁遇成,冯丽萍,梁幸煜,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梁遇成,冯丽萍,梁幸煜,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575号原告王凯,男,汉族,1994年10月26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诉讼代理人任博佳,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遇成,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冯丽萍,女,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梁幸煜,男,汉族,1989年11月24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梁遇成。被告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平市。法定代表人梁遇成。以上五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赵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顾传毅,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吴列进。诉讼代理人邓锐斌,系该司员工。原告王凯诉被告梁遇成、冯丽萍、梁幸煜、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成公司)、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盛达公司)为第三人,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的诉讼代理人任博佳、五被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赵宏、顾传毅、第三人中盈盛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凯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梁遇成与中盈盛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中盈小贷授合字第032号的《授信额度合同》,约定中盈盛达公司向被告梁遇成提供限额5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壹年,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同日,被告冯丽萍、梁幸煜、万成公司、大成公司自愿为被告梁遇成在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向中盈盛达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中盈盛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中盈小贷最高保字第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被告梁遇成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梁遇成与中盈盛达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中盈小贷最高抵字第032号),约定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万成公司与中盈盛达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编号:2014年中盈小贷最应质字第032号)及《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编号:2014年中盈小贷最应质登记字第032号),自愿将其现有应收账款自2014年6月30日起未来贰年内发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中盈盛达公司,并办理了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手续。同日,中盈盛达公司与被告梁遇成签署了《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中盈小贷贷字第167号),约定该笔贷款为2014年中盈小贷授合字第032号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同时约定贷款金额500万元,贷款期限为肆个月,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24日止,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贷款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8.66‰,该利率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变,不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真的调整而调整。”2014年6月25日,中盈盛达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梁遇成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梁遇成并未按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息,且躲避中盈盛达公司的催款,众保证人也不予理会。被告梁遇成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属于严重违约。中盈盛达公司有权按照约定要求被告梁遇成归还全部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5年7月22日中盈盛达公司将上述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且于2015年7月28日通知到众被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梁遇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罚息(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利息及罚息为1435621.38元);2、被告冯丽萍、被告梁幸煜、被告万成公司、被告大成公司与被告梁遇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原告对被告梁遇成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被告万成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起未来贰年内发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以上各被告共同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凯明确其诉请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为:在贷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8.66‰计算利息。从欠息日开始,按照27.99‰计算利息罚息。贷款到期后,罚息分两部分:本金的罚息和利息的罚息。五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未曾收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借贷行为尚未发生,故不存在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所列举的证据中,并无能够直接证明被告确已收到该笔借款的证据。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虽与债权出让人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未曾收到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该借款合同尚未生效,借贷行为尚未发生,故不存在偿还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即使被告确实收到债权出让人向其支付的借款本金,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超过以上述方法计算得出结果部分的,依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凯提供了如下证据:1、梁遇成、冯丽萍、梁幸煜《居民身份证》各一份,梁遇成与冯丽萍的《结婚证》一份,梁遇成《居民户口簿》一份,万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企业机读信息网站打印件各一份,大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西)》企业机读信息网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中盈小贷授合字第032号《授信额度合同》一份及其律师《见证书》一份,2014年中盈小贷贷字第167号《贷款合同》及律师《见证书》各一份,《佛山禅城中盈盛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一份及2014年6月25日《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流水号:G335300625APNJJ)一份(原件)。证明2014年6月25日中盈盛达公司向被告梁遇成发放贷款300万元,该笔贷款现已逾期。被告梁遇成应按约定的利率、还款原则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3、2014年中盈小贷最高保字第0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及律师《见证书》二份(保证人分别为万成公司及冯丽萍、梁幸煜、大成公司)(原件)。证明其他四被告应就被告梁遇成之借款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2014年中盈小贷最高抵字第03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律师《见证书》各一份、南府国用(2004)第特1402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证》一份及南国土他项(2014)第028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份(原件)。证明被告梁遇成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向中盈盛达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他项权登记,中盈盛达公司系合法抵押权人。5、2014年中盈小贷最应质字第03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一份,2014年中盈小贷最应质登记字032号《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一份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四将其2014年6月25日起二年内的应收账款收入质押给中盈盛达公司,中盈盛达公司系合法质押权人。6、《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015年中盈小贷债转017号《转让协议》(原件)、EMS快递单五份及邮件投递查询打印件五份及债权转让受让款支付《收据》(NO:1800680)一份(原件)。证明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各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7、《“梁遇成”项目应付本金、利息、罚息一览表》一份及2014年9月30日《招商银行收款回单》一份、2014年10月27日及2014年11月27日《招商银行现金存款回单》各一份(原件)。证明梁遇成贷款利息的支付情况以及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欠付的本息金额。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凯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3、4、5、6和证据7中的银行单据,有原件核对,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的一览表,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及第三人中盈盛达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除本院另查明的不一致事实外,本院对原告王凯诉称其他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万成公司是被告梁遇成的个人独资公司。被告大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梁遇成、冯丽萍。第三人中盈盛达公司与被告万成公司、第三人中盈盛达公司与冯丽萍、梁幸煜及大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编号同为(2014)年中盈小贷最高保字第03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如有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确认被告冯丽萍、梁幸煜、万成公司、大成公司在同一个最高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未明确约定万成公司出质的应收账款具体内容。2014年6月30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的质押财产内容为:万成公司将其现有应收账款自2014年6月25日起未来二年内发生的应收账款质押给中盈盛达公司。庭审过程中,被告万成公司确认其提供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即上述已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的应收账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选择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梁遇成提供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6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权利顺序为第三顺位。2015年7月28日,第三人中盈盛达公司向五被告寄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五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并通知其向原告王凯履行还款义务。之后,各被告均已签收上述材料。被告梁遇成借款之后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利息187133.08元,2014年10月27日支付利息18660元,2014年11月27日支付利息57846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累计付利息263639.08元,借款本金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关于违约责任。本案《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及《转让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王凯通过债权转让形式取得本案的债权,并已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各被告,各被告应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王凯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王凯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实第三人中盈盛达公司依约向被告梁遇成交付了借款款项,被告梁遇成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凯要求被告梁遇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遇成称借款没有交付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低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合法有效。然原告王凯对逾期后的利息和罚息一并主张的请求,超过了上述法定利率范围,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和罚息之和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梁遇成已支付263639.08元利息应扣减相应利息。关于保证责任。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等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对外普通担保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债权人并不具有约束力,不影响对外担保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被告万成公司是被告梁遇成的个人独资公司,被告大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梁遇成、冯丽萍,均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且被告梁遇成作为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被告万成公司及被告大成公司的保证行为事实上亦经由其股东一致同意。被告万成公司及被告大成公司主张其担保行为无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丽萍、梁幸煜、万成公司、大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梁遇成未依约还款,上述被告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王凯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述四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被告梁遇成以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王凯有权就该处抵押土地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王凯的优先受偿权的具体顺位应以登记为准。关于质押担保。被告万成公司以其自2014年6月25日起未来2年发生的应收账款为本案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原告王凯对被告万成公司上述期间产生的应收销售货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王凯主张对自2014年6月30日起未来2年发生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顺位。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应收账款质押合同》的约定,原告王凯有权选择实现债权的担保顺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凯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之和的计算方式: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66‰,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4日止;此后则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梁遇成已付利息263639.08元应扣减相应利息〗;二、被告冯丽萍、梁幸煜、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在最高债权额5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王凯对被告梁遇成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债权额500万元范围内就本案债权享有第三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四、原告王凯对被告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30日起未来2年发生的应收账款就本判决确定的被告梁遇成应承担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2元,由原告王凯负担142元,被告梁遇成、冯丽萍、梁幸煜、佛山市南海万成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广西桂平市大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2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思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