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3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铁军与薛磊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军,薛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3637号原告李铁军,男,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薛磊,男,汉族,1987年11月6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李铁军诉被告薛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磊经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在《张掖日报》上刊登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铁军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借魏俊德现金220000元整,在该借款中原告承担52000元的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一月。在被告与魏俊德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推诿拒还。故魏俊德多次向原告索要,无奈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向魏俊德还款52000元,由魏俊德书写的收条一张为凭。原告还款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推诿拒付,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诉讼,要求被告偿还5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薛磊向魏俊德借款220000元。由原告李铁军为该笔借款提供52000元的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薛磊没有及时还款。2014年5月21日,原告李铁军向魏俊德偿还52000元,由魏俊德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52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出示魏俊德出具的收条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铁军作为被告薛磊向案外人魏俊德借款的担保人,在债务人薛磊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李铁军承担担保责任,向魏俊德偿还了借款52000元,取得了向被告薛磊追偿的权利。其追偿的数额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由案外人魏俊德出具的收条为据可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薛磊偿还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李铁军52000元。案件受理费1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薛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淑萍人民陪审员 张作民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