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郭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冰寒与张桂贤、周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冰寒,张桂贤,周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郭民初字第350号原告范冰寒,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韩龙,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张桂贤,女,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被告周影,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瑛。原告范冰寒与被告张桂贤、周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冰寒诉称:被告张桂贤系被告周影的婆婆,2014年5月18日,原告范冰寒到被告家中索要被告张桂贤的孙女李雨欣(即被告周影女儿)的校车费。被告周影便上前无理取闹地说“我没有钱,愿意找谁要就找谁要去,我给不了”,原告问其究竟,被告周影不由分说地上前便用手抓挠原告面部,还没等原告来得及反应,被告张桂贤也跟着上前来与原告周影一起殴打原告,致原告面部鲜血直流,昏厥、抽搐倒地。二被告见状便害怕地停下了手,还从自家中找出速效救心丸放入原告口中,而后又找车将原告送至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抢救治疗,二被告及其家人跟随着付了原告的脑部CT检查费用后便逃之夭夭。由于原告的伤情较重,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至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四天,在病情有所好转后便向医院提出了出院申请。但由于原告面部的损伤程度过深,故在出院后到公主岭市懒美人专业减肥美容美体会馆做了疤痕修复处置。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78.60元、护理费434.36元(108.59元/天×4天)、误工费800元(200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疤痕修复费13800元,共计20012.96元,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桂贤、周影辩称:二答辩人以为被答辩人所诉健康权纠纷之理纯属虚构,答辩人不能同意被答辩人健康权纠纷的请求。理由有二:一、对双方健康权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经梨树县人民法院梨郭民小额字第18号、1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二、被答辨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病案显示2014年5月18日入院,2014年5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4天,护理,二级护理3天,三级护理1天,护理费108.59元/天×3天=325.77元。被答辩人是农民,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每天89.08元,即89.08元/天×4天=356.32元。被答辩人在公主岭市懒美人专业减肥美容美体会馆进行疤痕修复的费用人民法院是不予保护的。公主岭市懒美人专业减肥美容美体会馆,类型是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医疗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综上所述,敬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8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与其丈夫韩龙到被告周影家索要被告周影女儿李雨欣坐校车所拖欠的车费240元,因被告周影说没钱,并说上派出所说道说道,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原告与被告周影进而撕打在一起,致使原告躺倒在地。原告在起诉中称被告张桂贤亦对其进行殴打,但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被二被告家人送至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检查后,于当日入住公主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诊断为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花医疗费2578.6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为三天。纠纷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在公主岭市懒美人专业减肥美容美体会馆疤痕修复花费13800元,经审理查明,该会馆为个体工商户,无行医资质,且提供的非为正规发票,同时,原告的伤情无有关部门确认必须进行疤痕修复治疗,因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保护。本院认为:被告周影拖欠原告校车费未能给付,而与前来索要车费的原告发生口角并厮打,致使原告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影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二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一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依据该规定,被告周影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交通费以保护200为宜。另外,原告请求的误工损失,因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者为韩龙,因此,不能按照该标准予以补偿,应按照农业人口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冰寒医疗费2578.60元、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天×3天)、误工费356.32元(89.08元/天×4天)、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3860.69元;二、被告张桂贤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周影负担250元,退回原告范冰寒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国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