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商外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徐春霞与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霞,余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外初字第2号原告:徐春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白玉。被告:余俊。原告徐春霞为与被告余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小丽及人民陪审员员陈逸静参加的合议庭。2015年9月7日,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丽娟及人民陪审员陈逸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张白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原告徐春霞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徐春霞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俊归还原告徐春霞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徐春霞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余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余俊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原告徐春霞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支付等事实。被告余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徐春霞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春霞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徐春霞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被告余俊向原告徐春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因经营所需,向徐春霞借款(大写)叁万元整人民币,(小写)30000元(现金支付),借款期限为个月,自2015年1月5日至年月日止,利息为月息,(即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按月支付,到期本息全付清,本人保证按时还款,并承担法律责任等,具借人:余俊”等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徐春霞以《借条》作为依据起诉要求被告余俊归还借款,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诉争借款的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中,由被告余俊签字的《借条》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告徐春霞向被告余俊提供借款3万元等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徐春霞已按照约定支付借款,被告余俊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春霞要求被告余俊返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春霞要求被告余俊支付利息的请求,其已在庭审中将利息支付标准和期限加以明确,本院认为,原告徐春霞的该项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俊返还原告徐春霞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上判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余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中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外方(境外)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审 判 长 吴 昱代理审判员 徐丽娟人民陪审员 陈逸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慧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