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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凤菊与楚同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菊,楚同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王凤菊,农民。委托代理人:乔广松,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楚同玲,农民。委托代理人:杜进喜,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菊与被告楚同玲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凤菊的委托代理人乔广松、被告楚同玲的委托代理人杜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菊诉称:2015年3月30日下午三时许,被告将车子放在原告的麦田里,原告不同意,双方随后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在菏泽市牡丹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数千元。被告因为殴打原告被牡丹公安分局治安拘留5日。因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楚同玲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询问笔录(共17页)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受伤是被告造成的。证据2、住院病历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704.1元、误工费168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6484.1元。证据3、原告陈述称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楚海征,系农民身份,王凤菊本人也是农民身份。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决定书是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做出的,被告将通过有关途径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对证据2中病历、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嘱中可以看出原告有挂床现象,其中相关款项应予扣除。对证据3有异议,没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不予认可。被告楚同玲未提交证据。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30日下午3时许,因被告车子放在原告的麦田里,原告放被告车胎气发生矛盾,进而发生相互辱骂和殴打,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在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2704.1元。经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居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者王凤菊的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4月16日,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作出菏公牡丹(吕陵)行罚字(2015)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楚同玲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叁佰元。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损失的数额及依据;2、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损失的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医疗费单据上载明的数额,原告支付医疗费2704.1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55.7元((11882÷365天)×14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120元(80元/天×14天),以上共计4279.8元。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不理智,将原告殴打致伤,给原告带来人身损害,被告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放被告车胎气,引发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后,和被告相互辱骂和殴打,致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损伤,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根据以上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95.86元(4279.8元×70%)。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同玲赔偿原告王凤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95.86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凤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凤菊负担150元,被告楚同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玉霞审 判 员  袁宝进人民陪审员  肖 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