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卢水英、李超等与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585号原告卢水英。原告李超。被告卢华。原告卢水英、李超与被告卢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朝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添华担任记录。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开办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清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桂平市农村合作信用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给原告,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3、证人卢某甲和卢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卢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时,他们均在场看见。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据证明力的因素,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以开办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立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到卢水英、李超两人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限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清,我家的房屋归李超、卢水英所有。绝不后悔。借款人卢华。2014年2月28日。见证人卢某甲”。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以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所以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到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与上述规定不符,被告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华应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卢水英、李超;二、被告卢华应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1日起,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卢水英、李超。案件受理费123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卢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市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吴朝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高添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