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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任秀明,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经父母包办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女儿张某乙已年满17周岁,以自己打工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儿子张某丙现随胡某生活。胡某曾于2013年3月5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2月24日申请撤回对张某甲的离婚诉讼。2013年12月24日大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裁定,准许胡某撤回起诉。胡某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和好。现胡某再次起诉离婚,并在庭审中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虽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两个子女,但婚后性格不和,且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双方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请求与被告离婚,显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女儿张某乙已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张某乙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抚养问题不予处理。因被告下落不明,儿子张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儿子张某丙暂由原告胡某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儿子张某丙自判决作出之日起至年满18周岁期间的抚养费,即12136元(5年4个月×9102元/年×25%=12136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自愿放弃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申请,属于原告放弃权利,与法不悖,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4月27日判决:一、准予胡某与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丙由胡某直接抚养,张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某一次性支付儿子张某丙抚养费12136元;三、驳回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某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双方结婚后已经20年了,且生有2个子女,上诉人尽到了一个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为了一个完整的家,上诉人不同意离婚。2、上诉人与其他男子同居,还生了一个孩子,其行为已经构成重婚,该案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3、要求儿子随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胡某没有提交答辩状,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我不同意和好,上诉人家里、外边干活都不行,全靠我一个人;双方结婚是换亲的结果,已经没有夫妻感情了,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与他人同居的事实不实。儿子随谁生活,看孩子的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丙。女儿张某乙已年满17周岁,以自己打工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儿子张某丙现随胡某生活。胡某曾于2013年3月5日向大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12月24日撤回起诉。2013年12月24日大名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胡某撤回起诉。2014年9月22日胡某起诉本案,胡某称与张某甲分居已经二年,但张某甲称到2015年8月30日分居有半年多。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结婚二十余年,并生有子女。生活中虽然有矛盾,但双方应念及二十余年的夫妻感情和共同子女,珍惜家庭关系。日常生活,互相信任,遇有矛盾,互谅互让,共同建设美好家园,开创幸福生活。胡某称双方因矛盾分居已经两年,但张某甲不认可,胡某也没有证据证实。胡某也未能证明其诉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故一审判决双方离婚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称胡某涉嫌重婚属于刑事诉讼范畴,张某甲没有提交其控告立案的证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名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某请求与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胡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张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伟烈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杨海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