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景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伟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景伟。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景伟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溦、书记员杨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景伟登记成立四川万博利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利公司),地址在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玉沙路92号,法定代表人为王景伟,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万博利公司成立以来,以虚假投资伊川县锦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外宣传,并以千分之十二至千分之二十的不同等级月息作为投资回报,吸引被害人与公司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集资款。截止2014年12月,万博利公司共计骗得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26人次34笔现金2007230元。赃款未追回。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景伟被公安机关挡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景伟提出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景伟登记成立四川万博利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利公司),地址在成都市青羊区新华大道玉沙路92号,法定代表人为王景伟,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万博利公司成立以来,以虚假投资伊川县锦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外宣传,并以千分之十二至千分之二十的不同等级月息作为投资回报,吸引被害人与公司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集资款。截止2014年12月,万博利公司共计骗得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26人次34笔现金2170000元,已付利息162770元,损失2007230元。现赃款耗用,未追回。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景伟被公安机关挡获。另查明,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瑶湾村并无伊川县锦怡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更无投资项目。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司营业执照、工商档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项目投资管理合同,证人证言,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景伟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景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所得赃款应予追缴退赔。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景伟提出的其行为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不是集资诈骗罪的辩解意见,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指控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景伟为集资提供的公司以及投资的项目均系虚假的,是采用欺骗的手段让被害人投资,同时,将犯罪所得进行耗用,无法归还,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景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27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对被告人王景伟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2007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润明人民陪审员 朱咏梅人民陪审员 李 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