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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仁恒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仁恒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周岩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初字第90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东路。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海东,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仁恒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安东卫街道204国道嘉银大楼210室。法定代表人:陈孙招,总经理。被告: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虎山镇钢城大道。法定代表人:周岩国,总经理。被告:周岩国。以上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通宾,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山农商行)与被告日照仁恒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公司)、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银公司)、周岩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岚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封海东,被告嘉银公司、周岩国的委托代理人王通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岚山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仁恒公司向原告借款900万元,2014年11月29日到期,被告嘉银公司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现被告仁恒公司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债权造成重大风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保全费、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嘉银公司、周岩国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我方无异议,作为保证人我们也是积极督促被告仁恒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但均未联系到仁恒公司,我们要求仁恒公司作为主债务人出庭,以便查明债务事实与债务现状。被告仁恒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仁恒公司与原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岚山农信社)签订岚山联社保字2013年第22-01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9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利率10.0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记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岚山农信社向被告仁恒公司发放借款900万元,仁恒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2013年11月30日,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周岩国与岚山农信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周岩国为仁恒公司与岚山农信社签订的编号为岚山联社保字2013年第22-013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周岩国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周岩国在另一保证人下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被告周岩国主张其签名和印章并不在保证人的位置,而是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位置,因此,不能以此认定其以个人身份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嘉银公司庭审中称,在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公司的内部审批流程,因此岚山农信社与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014年3月4日,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2014年9月23日,岚山农信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借款发放后,被告仁恒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岚山农信社与被告仁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4年9月23日,岚山农信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改制为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农信社的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仁恒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仁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问题,该公司在保证合同中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周岩国亦签字,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嘉银公司辩称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未有公司内部审批流程,其担保行为无效。而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证是否经公司内部审批,是其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能对抗和约束第三人,故该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公司内部审批,不影响其担保行为的效力,被告嘉银公司主张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应由变更后的嘉银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嘉银公司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周岩国是否以个人身份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问题。被告周岩国作为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周岩国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与此同时,周岩国又在另一保证人下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虽然周岩国的签字位置并不在保证人处,但是根据周岩国以山东嘉银钢材贸易城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已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的情况下,其又在保证合同的另一保证人下方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的行为,应系周岩国以自然人身份进行的行为,结合案件事实及涉案保证合同抬头部分已载明保证人为嘉银公司、周岩国的事实,应认定被告周岩国同意以个人身份对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岩国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仁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仁恒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周岩国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仁恒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被告日照仁恒钢材贸易有限公司、山东嘉银物贸城有限公司、周岩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人民陪审员  张祥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