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民初字第16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云与郑勇杰、林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郑勇杰,林树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1654-2号原告周云,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甘建龙。被告郑勇杰,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海市。被告林树德,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周云与被告郑勇杰、林树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须适用公告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云的委托代理人甘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勇杰及被告林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周云诉称:被告郑勇杰因经商缺乏周转资金,于2008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用途经商,约定借款利息每日按24元计算,被告林树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郑勇杰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被告郑勇杰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林树德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郑勇杰因经营资金短缺向原告周云借款现金20000元,双方约定每日利率为万分之十二,即每日24元,逾期每日加付违约金万分之五。被告林树德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无限期。被告郑勇杰借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周云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勇杰向原告周云依据被告郑勇杰出具的借条,向被告郑勇杰主张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年利率为43.80%,现原告周云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郑勇杰应从200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周云要求被告林树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以支持。被告陈树德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勇杰追偿。被告郑勇杰与被告林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周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林树德对被告郑勇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树德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勇杰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郑勇杰、林树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琼人民陪审员 郭跃春人民陪审员 陈浩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逸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