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民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郭崇德与邹高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崇德,邹高平,明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2796号原告郭崇德,女,生于1941年6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罗春梅、张颖,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高平,女,生于1964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明湘超,男,生于1988年4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邹高平,女,生于1964年8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被告明湘超之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保险大厦**号。负责人王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正富,男,生于1970年6月25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郭崇德诉被告邹高平、明湘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崇德的委托代理人罗春梅、张颖,被告邹高平,被告明湘超的委托代理人邹高平,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廖正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崇德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明湘超驾驶被告邹高平所有的川EBM4**号车撞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明湘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诊断系左侧三踝粉碎性骨折、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并行左侧内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暂定15033.10元,诉讼中变更为64859.8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高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BM4**号车向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明湘超辩称:其答辩意见与邹高平一致。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BM4**号车向本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诉求过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5时35分,被告明湘超驾驶被告邹高平所有的川EBM4**号车撞伤行人原告郭崇德,经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明湘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于2015年4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三踝粉碎性骨折;2、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原发性高血压病Ⅲ级(高危);4、双膝关节骨性关节炎;5、原发性骨质疏松症;6、右侧腘窝囊肿。出院医嘱:1、术后3月内患肢禁止负重,3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开始部分负重,5月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过度为完全负重;2、术后1、2、3、6、12月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及功能锻炼计划;3、在专科医师指导下逐步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建议出院后休息3月,加强护理及营养,需护理陪伴2人,预防褥疮,坠积性肺炎及下肢深静脉血栓等并发症;5、遵医嘱继续服用活血化瘀,接骨类药物3周治疗,避风寒、畅情志、防跌倒;6、坚持口服药物控制血压,每日监测,心脑病科门诊;7、如有不适,及时联系。原告住院其间产生的医疗费是被告邹高平支付。2015年4月2日,原告因伤购买手动轮椅车(铝合金)1台支付700元、购买坐厕椅1副支付300元。出院后,原告在门诊检查等,产生医疗费573.1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是否构成护理依赖及护理依赖的持续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查后,遂予以准许。经双方抽签确定选择泸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7月10日,该所鉴定意见为:1、原告郭崇德左三踝骨折致踝关节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2、郭崇德的后期门诊复查(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1年)及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钢板的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10000元或按实支付;3、郭崇德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暂定半年(从出院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5年8月4日,原告在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现四川医科大学附属中医医院)骨关节科就诊,该科出具医疗证明建议:休息、治疗,门诊随访,需陪护1人,照顾至少3月,防跌倒。三月后再根据情况定是否需要断续专人陪护。再查明:原告郭崇德属城镇居民。被告邹高平与明湘超是母子关系,川EBM4**号车以被告邹高平的名义在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疗证明、四川鸿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及说明、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涉及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明湘超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法规,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无违反法律法规及客观事实之处,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邹高平与明湘超是母子关系,该车属共同共有财产,故被告邹高平对被告明湘超的侵权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郭崇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损失的计算标准及本案损失的计算分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请求573.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邹高平垫付的住院医疗费由于原告未请求,可自行向所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2、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4、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医嘱,确定为2人护理,护理费根据当地标准计算为每天80元,即3840元(24天×80元/天×2人);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7月9日计97天,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为每天40元,即3880元(97天×40元/天);定残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医疗证明确定至2015年11月3日计116天,即1856元(116天×40元/天×40%);合计护理费为9576元(3840元+3880元+1856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14628.60元(24381元/年×6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0000元×10%)。7、续医费1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手动轮椅车及坐厕椅合计1000元,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600元,是查明案件损失确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治情况,酌定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1737.7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由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5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续医费8466.9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30204.60元(护理费为9576元+残疾赔偿金14628.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在三者险限额赔偿1533.10元(续医费1533.10元),合计向原告赔偿41737.70元(10000元+30204.60元+1533.10元)。综上,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崇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含院内和院外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合计41737.70元。二、驳回原告郭崇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711元,由原告承担253元,被告邹高平、明湘超承担4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阳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