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礼才、王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礼才,王丽丽,朱礼晟,莫宗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商初字第360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君,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朱礼才,农村居民。被告:王丽丽,农村居民。被告:朱礼晟,农村居民。被告:莫宗连,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礼才、王丽丽、朱礼晟、莫宗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莫君、被告朱礼晟、莫宗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礼才、王丽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朱礼才于2013年2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并由被告王丽丽、朱礼晟、莫宗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礼才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及自2014年1月21日至今的利息。起诉要求被告朱礼才、王丽丽、朱礼晟、莫宗连偿还借款9万元及自2014年1月21至今的利息。被告莫宗连辩称,我给被告朱礼才担保借款属实。当时,被告朱礼才找我想让我担保贷款10万元购饲料,我因怕借款还不上,没有同意。过了二天,被告朱礼才到信用社办理贷款,信用社职工张康雷问谁给担保。被告朱礼才说我和朱礼晟担保。因我未去,被告朱礼才让张康雷电话联系我。张康雷打通我的电话后,我问张康雷被告朱礼才贷多少。张康雷说办了10万元的借款合同。我说10万元借款我不给担保,因为被告朱礼才没能力还款,我只同意担保2万元至3万元。张康雷让我到信用社,我接着到了信用社。张康雷当着借款人和担保人的面说他本人需要实地考查借款人和担保人,如果考查不合格就不批准借款。张康雷并让我们在合同上签字。之后,张康雷说签了字也没事,如果考查不合格领导不批。结果张康雷没去考查,被告朱礼才就把9万元款贷出来。我找张康雷查问,他说不可能,因为他还没考查。事后,张康雷才知道是信用社的职工张谨给办理的。张谨并不负责我们这片的贷款业务。后来我们了解张谨与被告朱礼才夫妻是网友,关系不一般。在贷款到期之前,我找信用社处理。张谨答应把事情处理好,把款还上,到现在款还没有还上。该笔贷款未能偿还责任在信用社。被告朱礼晟辩称,我给被告朱礼才担保借款属实。被告朱礼才找我担保借款,当时被告朱礼才说贷款2万元至3万元购饲料。过了几天,被告朱礼才找我到信用社办理贷款,信用社职工张康雷让我在合同上签字。我看合同上是10万元,就不同意签字。张康雷说到时候还得考查,10万元批不下来,也就批2万元至3万元。结果张康雷没去考查,被告朱礼才就把9万元款贷出来。我找张康雷查问,他说不可能,因为他还没考查。事后,张康雷才知道是信用社的职工张谨给办理的。张谨并不负责我们这片的贷款业务。后来我们了解张谨与被告朱礼才夫妻是网友,关系不一般。在贷款到期之前,我找信用社处理。张谨答应把事情处理好,把款还上,结果到现在款还没有还上。该笔贷款未能偿还责任在信用社。被告朱礼才、王丽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礼才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朱礼才,贷款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种类为中长期,借款金额9万元,期限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18日。借款月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逾期罚息”。同日,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丽丽、朱礼晟、莫宗连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王丽丽、朱礼晟、莫宗连,债权人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的债权为壹拾万零捌仟元,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债权人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18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2月24日付给被告朱礼才借款9万元。借据载明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朱礼才已付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及自2014年1月21日至今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等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礼才应依法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责任,被告王丽丽、朱礼晟、莫宗连应依法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礼晟、莫宗连辩称主张,该笔借款系信用社职工张谨考查办理,而不是负责该片业务的职工张康雷办理的。张谨作为信用社职工办理借款业务属于职务行为,信用社内部职工职责权限的分工是否得当不影响信用社对外所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朱礼晟、莫宗连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礼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月利率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王丽丽、朱礼晟、莫宗连对上述判决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丽丽、朱礼晟、莫宗连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朱礼才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朱礼才、王丽丽、朱礼晟、莫宗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慧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