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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白民初字第0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付文玉诉被告王占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文玉,王占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1728号原告付文玉,男,195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被告王占利,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原告付文玉诉被告王占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文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文玉诉称:被告王占利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4日在我处借款4次,累计借款33,400元,为我出具欠据4枚。其中2014年11月19日在我处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壹万元每月利息200元,用所有设备作抵押,2014年12月14日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00元。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400元及约定利息。被告王占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占利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4日在原告付文玉处借款4次,累计借款33,400元,为原告付文玉出具欠据4枚。2014年11月19日第一枚借条内容:今借到付文玉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25,000.00元,借款人王占利签名,利息每万元每月利息200.00元,拿所有设备抵押。2014年12月14日第二枚借条内容:今借到付文玉人民币伍仟元¥5,000.00元,利息每月200元,借款人王占利签名并具时间。2014年12月27日第三枚借条内容:今借到付文玉人民币叁仟元¥3,000.00元,借款人王占利签名并具时间。2015年2月4日第四枚借条内容:今借到付文玉人民币肆佰元¥400.00元,借款人王占利签名并具时间。被告王占利现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在原告处被告质押物有压捆机1台、60拖拉机2台、收草机2台、8米长皮带输送机1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4枚、建平县太平庄乡和乐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占利在原告处借款,应及时偿还原告,长期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014年11月19日欠款本金25,000元每月利息2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利息,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2014年12月14日欠款本金5,000元每月利息200元超过法律规定,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占利给付原告付文玉借款本金33,400.00元。二、被告王占利给付原告付文玉借款本金25,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9日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每月利息200元;被告王占利给付原告付文玉借款本金5,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以上一、二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36元由被告王占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国福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文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