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熟支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周燕青与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青,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昌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民初字第00271号原告周燕青。委托代理人陈东鸣,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昱伟。被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董徐大道259号。法定代理人张永昌,总经理。被告张永昌。委托代理人朱杰,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列两被告)。原告周燕青与被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燕青的委托代理人陈东鸣,被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昌的委托代理人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燕青诉称:被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衡泰锦苑工地,该工地项目防水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工程结束后,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进行工程结算。被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永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结欠原告工程款24.83万元。结算后,被告仅仅支付了一部分,剩余工程款经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241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04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张永昌共同辩称: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工程款12415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承包施工的防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至今未能修复,我方已另行委托其他施工队进行工程修复,结算施工款58万余元,故我方认为,不需再另行支付原告任何工程款,且保留因工程质量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向原告追偿的权利。欠条中张永昌签字仅是作为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非还款人,所张永昌不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5日,常熟市永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常熟市苏华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苏华2009A-010地块住宅小区1-26#楼的工程,工程总工期为450天,即从2010年6月18日至2011年9月12日竣工(含地下室)。2010年8月5日,常熟市永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炳荣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常熟市永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常熟市苏华置业有限公司2009A地块1-26#住宅楼、地下车库、商业及附属用房工程交由陈炳荣承包施工。该工程由陈炳荣负责施工,并负责全部施工的管理、指挥及全部的内外协调工作。陈洪民和邵荣生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并向常熟市永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施工担保承诺书》。施工过程中,陈炳荣、陈洪民、邵荣生将部分工程项目交给周燕青负责施工。至2012年7月18日,2009A-010地块项目1-26#楼的工程全部通过了竣工验收。2014年1月28日,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张永昌向周燕青出具欠条,载明衡泰锦苑工地承包人陈炳荣、陈洪民、邵荣生三人欠周燕青工程款248300元由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昌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4年6月30日支付50%,第二期于2014年12月底付清。2014年7月15日,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周燕青1241**元,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条上盖章,且张永昌在欠条上另写明“还款人:张永昌”。2015年5月13日,周燕青委托律师向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张永昌发函,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124150元。催讨未果后,周燕青诉至本院。再查明:常熟市永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施工担保承诺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炳荣、陈洪民、邵荣生与周燕青系合同相对方,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就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炳荣、陈洪民、邵荣生也系合同相对方,该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履行。在工程结算中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对陈炳荣、陈洪民、邵荣生结欠周燕青的工程款承担还款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且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实际支付了周燕青1241**元。由于欠条中明确由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昌来支付该工程款,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且张永昌也在欠条上明确写明“还款人张永昌”,故该欠条应理解为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张永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124150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载明剩余款项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现其违约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周燕青承包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昌给付原告周燕青人民币1241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124150元为计算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422元,由被告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永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422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佳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