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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9月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8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到凤台县钱庙乡高庄村寻找目标盗窃时,见高某某家院门未关,遂进入院内,将高某某放在一楼窗台上的一部“金亮典”牌手机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0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返还失主高某某。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失主高某某的陈述;2、证人高某、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到凤台县钱庙乡高庄村寻找目标盗窃时,见高某某家院门未关,遂进入院内,将高某某放在一楼窗台上的一部“金亮典”牌手机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手机价值10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返还失主高某某。另查明:2004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2月21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04)凤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李某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永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万其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