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景丽、张燕来等与王秀荣、XX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荣,XX炳,孙春霞,陈景丽,张燕来,张燕萍,张德雨,海兴县祥瑞达面粉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2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荣,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XX炳,学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霞(又名孙春晓),学生。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静,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景丽,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志磊,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来。系陈景丽之子。委托代理人陈景丽,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燕萍,系陈景丽之女。法定代理人陈景丽,基本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雨,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景丽,基本情况同上,是张德雨的儿媳妇。原审被告海兴县祥瑞达面粉厂。负责人孙玉增,任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分霞,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秀荣、XX炳、孙春霞因与被上诉人陈景丽、张燕来、张燕萍、张德雨及原审被告海兴县祥瑞达面粉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秀荣的丈夫,XX炳、孙春霞的父亲孙金岐,于2007年3月20日向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海兴县龙雪面粉厂的营业执照,海兴县工商局于当日为孙金岐核发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孙金岐,住所地为海兴县赵毛陶镇前丁村,从业人员为二人,注册资金数额为1.5万元,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是面粉加工。在前丁村经营至2010年左右,又将经营场所迁址海兴县赵毛陶镇孙庄村。陈景丽的丈夫,张燕来、张燕萍的父亲,张德雨的儿子张志臣,于2011年2月份开始在孙金岐经营的龙雪面粉厂打工,从2月份至7月份平均月工资1700元。在2011年7月21日上午,受孙金岐指派张志臣与李瑞峰到中捷送面粉,张志臣突感身体不适,便到沧州渤海新区中捷医院检查治疗,经查心电图显示ST改变,门诊诊断为:窦缓、心肌缺血。门诊登记注明:因本人是海兴县人不同意住院观察,回海兴检查治疗。在医院买了速效救心丸二人便回了海兴,在回到家后拨打了120,海兴医院确诊张志臣为猝死。张志臣死亡后,陈景丽一方曾托人找到孙金岐要求孙金岐对张志臣的死亡给予赔偿,孙金岐认为自己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后陈景丽一方又找到了曾任大张庄村村支部书记、威望比较高的同族侄子张金勇给协调办理张志臣的死亡赔偿事宜,张金勇答应后,首先到了海兴向律师进行了咨询,张将咨询结果告诉了陈景丽,并说明了如果公了面粉厂赔偿的多些,如果私了得的少,当时陈景丽答应私了,关于对方要多少赔偿陈景丽没有提出具体的要求,委托张金勇等人全权办理。经当门家族在陈景丽家商议后决定由张金勇、张志臣的亲兄弟张志良和叔伯兄弟张志胜三人办理此事,当时商定的赔偿额为5万元。在2011年7月24日,张金勇、张志良、张志胜三人一行到了孙庄村支部书记孙某甲处,孙金岐一方有孙金岐、孙某甲、孙金锁三人,双方经协商签订了龙雪面粉厂孙金岐与张志臣亲属的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1年7月21日上午,张志臣受面粉厂委派与他人去中捷送面粉,在回家途中因突发疾病死亡,经调解人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一次性赔偿人民币30000元(叁万元整),此款项包括死者丧葬费及有关亲属生活补偿金。二、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其他任何责任与义务。三、以上赔偿办法甲乙双方均属自愿达成协议,日后双方不得反悔,恐后无凭,立字为证。甲方由孙金岐签字,乙方代表死者家属签字的是张德雨的二儿子、张志臣的亲弟弟张志良,证明人张金勇、张志胜、孙某甲、孙金锁均签了字。孙金岐将《协议书》和现金3万元交给张志良,随后,张金勇、张志良、张志胜便回到了陈景丽家,张志良将《协议书》和3万元现金交付给陈景丽,陈景丽向办事人表示感谢。在2011年底,陈景丽向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张志臣与海兴县龙雪面粉厂存在劳动关系。在2012年1月11日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案字(2011)第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申请人陈景丽的丈夫张志臣生前与被申请人海兴县龙雪面粉厂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月27日王秀荣的丈夫龙雪面粉厂厂长孙金岐因意外死亡。2012年10月9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志臣视同工伤。孙金岐死亡后,王秀荣以原告的身份向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运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运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志臣视同工伤的认定。王秀荣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后陈景丽等人向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秀荣、XX炳、孙春霞、海兴县祥瑞达面粉厂为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赔偿,2014年4月24日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仲案字(2014)第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意见如下:被申请人王秀荣、XX炳、孙春霞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一次性支付张燕来4个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040元;按月支付张燕萍自2011年7月起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510元至张燕萍成年止;按月支付张德雨自2011年7月起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510元至张德雨去世止。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书送达后,双方均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海兴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在一审庭审过程中,XX炳、孙春霞的委托代理人向一审法庭提交了二人的声明,XX炳、孙春霞表示自愿放弃对父亲孙金岐全部遗产的继承,也不再承担其任何债务。XX炳和孙春霞二人现仍在校读书,无任何独立的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全部依靠父母。祥瑞达面粉厂向一审法庭提交《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对甲方孙金馥与乙方王秀荣、XX炳、孙春晓于2012年3月2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依法予以公证。双方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孙金馥,乙方王秀荣、XX炳、孙春晓,甲乙双方在村委会的调解下,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共同遵守。1、孙金岐于2008年至2011年8月16日陆续向甲方借款42万元,孙金岐于2012年1月27日死亡,乙方王秀荣为孙金岐妻子,XX炳为孙金岐儿子,乙方作为孙金岐遗产继承人,同意偿还甲方欠款。2、乙方将位于孙庄东头孙金岐原先经营面粉厂的房屋,北房五间、东厢房6间、西车间11间和整院及制作面粉的全部设备,给甲方抵顶欠款。3、乙方孙金岐原面粉厂房屋及面粉制作设备估定价57万元,甲方再付给乙方现金15万元。4、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无其他争议。双方当事人签字,村委会见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签字。2012年3月26日。”在王秀荣将龙雪面粉厂抵债于孙金馥后,孙金馥便将面粉厂交给儿子孙玉增经营,孙玉增对面粉厂依法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更名为祥瑞达面粉厂。原审法院认为,王秀荣的丈夫孙金岐于2007年3月20日在海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海兴县龙雪面粉厂。陈景丽的丈夫张志臣在王秀荣的丈夫孙金岐开办的龙雪面粉厂打工期间,在工作过程中因病死亡,依法应视同工伤,此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因此,陈景丽的丈夫应当依法获得工伤赔偿,由于孙金岐没有为张志臣交纳社会保险,因此,张志臣依法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就应由龙雪面粉厂所有人孙金岐承担。对王秀荣、孙建炳、孙春霞诉称在张志臣死亡后已与其亲属代表张志良签订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不应再赔偿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关于张志臣的死亡赔偿协议,实际赔偿金额与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相差十几倍,应属于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显失公平的法律行为。且陈景丽在协议达成后未满一年的时间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行为,可以认定是申请撤销该协议的行为,因此,从陈景丽向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起,该协议即对陈景丽及其子女不再具有约束力。孙金岐应依法予以赔偿。现孙金岐死亡,孙金岐在开办龙雪面粉厂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投资写明的是个人,当时属于孙金岐与王秀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秀荣等无证据证明孙金岐的投资为个人财产,故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较客观公正,且面粉厂的收益也用于家庭生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42条、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因此,对于张志臣的死亡赔偿,就应当由其家庭成员在孙金岐死亡前的家庭共有财产价值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孙建炳、孙春霞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其父孙金岐财产继承的声明,原审法院认为,孙建炳、孙春霞在其父死亡后,于2012年3月26日就已经以继承人的身份,参与了处置其父生前经营的龙雪面粉厂,因此,原审法院对孙建炳、孙春霞关于放弃继承并不承担其父生前债务的声明,不予采信。关于赔偿的标准,陈景丽等三人主张应当按照2013年的标准赔偿,王秀荣等三人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发生工伤事故的上一年度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王秀荣等三人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海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的张志臣死亡上一年度即2010年的标准是正确的。陈景丽等三人关于祥瑞达面粉厂与王秀荣等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孙金岐死亡后,其继承人王秀荣、孙建炳、孙春霞已于2012年3月26日,将龙雪面粉厂作价57万元抵偿于债权人孙金馥,并且已经办理了公正手续,其行为合法有效,原龙雪面粉厂已不复存在,现在的祥瑞达面粉厂与龙雪面粉厂所有权已经发生了变化,二者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陈景丽等三人请求祥瑞达面粉厂与王秀荣等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42条、43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秀荣、孙建炳、孙春霞一次性赔偿陈景丽、张燕萍、张燕来、张德雨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河北省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16153.2元;一次性赔偿陈景丽、张燕萍、张燕来、张德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即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109元的20倍计352180元(扣除孙金岐生前已给付的3万元);从2011年7月起,按月支付张燕萍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510月,至张燕萍成年;从2011年7月起,按月支付张德雨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510月,至张德雨去世止;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陈景丽、张燕萍、张燕来、张德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秀荣、孙建炳、孙春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秀荣、孙建炳、孙春霞承担。原审宣判后,王秀荣、XX炳、孙春霞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孙金岐生前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并依法履行,三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2、张志臣死亡系由其自身过错导致,三上诉人不应为此承担责任。3、上诉人XX炳、孙春霞未继承到孙金岐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景丽、张燕萍、张燕来、张德雨辩称,1、双方于张志臣死亡后签订的调解协议是无效的,协议书记载的金额并非陈景丽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方提供的证人在一审中调解金额是5万元,但是最后调解协议的金额是3万元,对于3万的金额签字的众人是没有调解权限的,也不是陈景丽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景丽提起仲裁劳动关系的行为用实际行动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否认,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张德雨的儿子张志良庭审过程中明确说明了本案被上诉人张德雨对调解金额并不知情,因此上诉方向法庭提供的调解协议,除了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外没有任何效力,是无效的。2、张志臣并非自愿放弃治疗,而是同去的业主孙金歧拒不缴纳治疗费用,执意让张志臣拿药回家观察,才造成了张志臣无法得到治疗而死亡,该死亡过错不在病人自己。3、上诉人王秀荣、XX炳、孙春霞,是工伤发生时孙金歧的家庭成员,龙雪面粉厂是个体工商户,工伤赔偿责任应该是全体家人的财产对外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与二人放弃继承为由而逃避法律责任,在处置龙雪面粉厂过程中,XX炳、孙春霞也参与其中,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其放弃了继承。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43条,祥瑞达面粉厂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海兴县祥瑞达面粉厂辩称,一审判决我厂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的张志臣的死亡赔偿协议中赔偿金额与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相差较大,显失公平,另外陈景丽在协议达成后未满一年的时间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可以认定是申请撤销该协议的行为,故王秀荣等仍应当对被上诉人陈景丽等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张志臣死亡符合上述情形,且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其死亡系工伤,应当依法获得工伤赔偿。由于孙金岐已经死亡,王秀荣作为孙金岐的妻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孙建炳、孙春霞在其父死亡后,已经以继承人的身份参与处置其父生前经营的龙雪面粉厂,因此XX炳、孙春霞应当在继承孙金岐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张志臣死亡由其自身过错造成,因无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秀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