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宾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贺陶诉柏善刚、赵世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陶,柏善刚,赵世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贺陶。委托代理人:罗平,宜宾县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柏善刚。被告:赵世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县柏溪镇翠柏大道振兴路,组织机构代码45208597-3。代表人:刘玉萍,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宇,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贺陶诉被告柏善刚、赵世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游治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陶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平、被告柏善刚、赵世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陶诉称:2015年2月23日,贺陶驾驶摩托车搭乘贺明甫从观音镇雷殿村往徐家方向行驶中与柏善刚驾驶赵世和所有的摩托车相刮,致摩托车倒地,造成贺陶、贺明甫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00元/天×143天=14300元、护理费80元/天×20天=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伤残赔偿金4786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9000元、鉴定费2500元、医疗费25000元、护理依赖费30元/天×5年×365天/年=5475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160312元。被告柏善刚辩称:垫付医疗费2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赵世和辩称:不能确定贺陶整年都在外打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辩称:误工费认可50元/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50元/天。伤残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900元。鉴定费不负责赔偿。部分护理依赖费按照15元/天计算乘以10%的系数。交通费酌情考虑。病历复印费不予认可。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初五)14时10分,贺陶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贺明甫从宜宾县观音镇雷殿村往观音镇徐家街村方向行驶,行至徐家街村至雷殿村2km处,与柏善刚驾驶的川Q2B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迎面相刮,致贺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倒地,造成贺陶、贺明甫(皮外伤)受伤以及轻便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陶无证驾驶机动车违规载人并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柏善刚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贺明甫无责任。贺陶受伤后,经宜宾县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粹性开放骨折,行左胫骨切开复位内定术,住院20天于2015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肢暂禁负重,门诊复查随访等,产生医疗费20096.60元,由柏善刚支付20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贺陶支付8096.60元。2015年4月10日以后,贺陶在宜宾县骨科医院支付两次复查DR及中药费408.40元。审理中,贺陶申请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间进行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5年7月30日对贺陶进行了检验并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贺陶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粹性开放骨折,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1%评定为十级伤残,行康复治疗、复查及取内固定需续医费9950元,部分护理依赖约需150日(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贺陶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贺陶系农村居民,2013年8月10日与由贺强投资注册成立的成都明升恒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期为二年的劳动合同,成都明升恒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连续13个月的工资表显示贺陶基数工资为每月2600元,另每月有交通费500元,2015年2月贺陶回家过春节起未发工资。川Q2B1**号摩托车登记所有人是赵世和,该摩托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记录、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贺陶无证驾驶机动车违规载人并未靠右行驶与被告柏善刚驾驶的未靠右行驶的川Q2B1**号机动车相刮,致贺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倒地,造成贺陶、贺明甫受伤的事实存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贺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柏善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贺陶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川Q2B1**号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贺陶自行承担70%的责任,川Q2B1**号车车方承担30%赔偿责任,因柏善刚系车辆使用人,川Q2B1**号车车方应承担的责任由柏善刚承担。关于医疗费问题,因鉴定的续医费中已包含了复查费,原告提供的复查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市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原告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伤后未在城市工作并支付交通费,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减少的收入为2600元/月,误工时间按保险公司意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7天。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保险公司提出计算900元的意见,符合原告伤残及过错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部分护理依赖费问题,保险公司提出按15元/天计算合理,但要求再按10%的系数计算不合情理,其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自鉴定之日部分护理依赖计算150日,出院后至鉴定之日的137天应当计算护理依赖费。关于鉴定费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贺陶因此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20096.60元、续医费9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10%=47862元、误工费2600元/月÷30天/月×157天=13606.67元、护理费50元/天×20天=1000元、护理依赖费15元/天×287天=4305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9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合计100720.2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护理依赖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0373.67元,不足的20346.60元由柏善刚赔偿30%计6103.98元、贺陶自行承担70%计14242.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支公司赔偿原告贺陶80373.67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余款70373.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柏善刚赔偿原告贺陶6103.98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余款4103.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贺陶对被告赵世和的诉讼请求及原告贺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原告已预交1735元),由原告贺陶负担1353元,被告柏善刚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382元,向本院缴纳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治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