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守义诉被告秦福禄等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守义,秦福禄,王林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胡 守 义 诉 被 告 秦 福 禄 等 二 人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达民初字第767号原告胡守义,住内蒙古自治区���头市。被告秦福禄(曾用名秦三),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王林仙,系被告秦福禄妻子。原告胡守义与被告秦福禄、王林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秦福禄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林仙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二被告以做买卖为由,向原告借款353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半年,并用其姐姐秦秀英的房产证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给付利息至2013年5月10日,本金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300元,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3年5月10日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16800元,本利共计52100元,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分,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被告秦福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秦福禄辩称,一、原告所述事实答辩人不能接受。答辩人在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800元(即0.016)。到2009年10月,答辩人归还原告本金25100元,之后答辩人欠原告24900元本金。原告又将50000元13个月的利息10400元加到尚欠本金内,并要求答辩人重新写了欠条35300元,并将月息从0.016元增加到0.025元,答辩人承诺半年内归还原告的本息,接受0.025元的利息,如在半年内还不清原告的本息,接受0.025元的利息。因此原告又将答辩人姐姐的房产证作了抵押。之后答辩人陆续还了本金38000元,其中归还利息2700元。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以35300元计算本金是错误的,也是不合法的,其中部分是重复计息,算了本息。因此答辩人不接受原告主张52100元,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二、原告借款让答辩人抵押了房产证无效,应当返还答辩人所有,在借款初期答辩人应原告要求抵押了答辩人姐姐的房本,后来因抵押房本有其他事情,更换了答辩人的房本至今在原告处。根据法律规定该不动产抵押是无效的,答辩人要求返还。对于借款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计算实际数额。被告秦福禄提供的证据有,收条原件4张、银行存款业务回单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38000元。原告质证,是我打的条子,我认可,但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这38000元还款全部是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归还款项中超出同期利息部分的余额应当抵扣本金,故本院认为被告归还38000元中包含部分本金,部分利息,本院对被告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林仙未到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向原告胡守义借款本金35300元,约定月利率2.5%,约定还款期限为半年,并给原告打下借条一张。借款后二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9日归还8000元,2010年11月26日归还10000元,2011年8月31日归还6000元,2012年3月19日归还10000元,2014年1月23日归还2000元,2014年3月18日归还2000元,共计3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守义、被告秦福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为原告书写的35300元的借条足以证明其二人向原告借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秦福禄辩称2008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到期借款,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归还。对上述借款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归还款项中超出同期利息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即2009年10月8日至2009年12月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86%,按4倍计算,该期间利息为1181.84元,被告归还8000元,扣除利息后6818.16元抵扣本金,本金尚欠28481.84元;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11月2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31%,按4倍计算,该期间利息为5898.30元,被告归还10000元,扣除利息后4101.7元抵扣本金,本金尚欠24380.14元;2010年11月27日至2011年8月31日��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56%,按4倍计算,该期间利息为4164.53元,被告归还6000元,扣除利息后1835.4元抵扣本金,本金尚欠22544.67元;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按4倍计算,该期间利息为3051.05元,被告归还10000元,扣除利息后6948.95元抵扣本金,本金尚欠15595.72元。2012年3月20日后应以本金15595.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同时扣除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给付的2000元和2014年3月18日给付的2000元。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自2013年5月10日开始以本金353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福禄、王林仙共同归还原告胡守义借款本金15595.7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给付;被告秦福禄、王林仙共同支付上述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从201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同时扣除二被告已付利息4000元,此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即给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秦福禄、王林仙共同负担254元,剩余29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103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白永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卜慧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