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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杜士民与王斋田、王高胜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杜士民(曾用名杜金顺)。被告王斋田。被告王高胜。被告王志宇。被告张双才。原告杜士民因与被告王斋田、王高胜、王志宇、张双才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王斋田、王高胜、王志宇、张双才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通知书。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杜士民、张双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斋田、王高胜、王志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士民诉称,王斋田、王高胜、王志宇、张双才于2012年将万家祥和苑5#楼、6#楼、临街商铺以及星河湾小区的外墙粘贴墙面砖的活分包给自己,自己按双方所签协议带领工人将所承包工程完成,但王斋田、王高胜、王志宇、张双才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38371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斋田、王高胜、王志宇、张双才给付自己工程款38371元。开庭审理前,杜士民又将诉请变更为要求王斋田、王高胜、王志宇、张双才给付工程款27475元。张双才辩称,自己是王斋田雇佣的技术人员,自己没有给付杜士民工程款的义务。王斋田、王高胜、王志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据杜士民和张双才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杜士民要求王斋田、王高胜、王志宇、张双才给付工程款2747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杜士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自己和王高胜、王志宇所签万家祥和苑施工协议一份,2、王高胜和工地技术人员张双才、马建卫出具的工程量统计单一份,3、万家祥和苑小区照片两份,据以上证据证明王斋田、王高胜、王志宇欠自己工程款27475元的事实。王斋田、王高胜、王志宇、张双才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杜士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杜士民曾用名杜金顺,2011年9月份,王斋田、王志宇、王高胜通过熟人介绍找到杜士民,让杜士民帮他们找工人给长垣县万家祥和苑小区5#楼、6#楼的外墙粘贴墙面砖,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每平米工价为25元。2011年下旬,杜士民找了几个工人进入万家祥和苑小区进行施工,工程于2012年4月份结束。后经技术人员张双才、马建卫实际丈量,王高胜、张双才、马建卫于2012年5月1日向杜士民出具了工程量统计单一份,统计单显示杜士民完成万家祥和苑5#、6#外墙粘贴墙面砖的施工面积为3934平方米、临街商铺面积483平方米、后修补2平方米,共计4419平方米,工价为每平方米25元,另加材料转运费3000元,已付工程款81000元,共欠杜士民工程款为32475元。后经杜士民催要,王志宇于2013年2月7日又给付杜士民工程款5000元,至今仍欠杜士民27475元。庭审过程中,杜士民表示张双才系工地技术人员,同意不让张双才承担给付义务。杜士民也自愿将诉请由38371元调整为27475元,对于星河湾小区的工程款10896元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王斋田、王高胜、王志宇将长垣县万家祥和苑小区5#楼、6#楼的外墙粘贴墙面砖分包给杜士民,并约定工价为每平米25元,杜士民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所承包工程,现已投入使用,双方后对工程量进行了统计,杜士民共完成工程量4419平方米,另加材料转运费3000元,王斋田、王高胜、王志宇应给付杜士民工程款为113475元,王斋田、王高胜、王志宇后陆续给付杜士民工程款共计86000元,现实际欠杜士民工程款27475元,对杜士民要求王斋田、王高胜、王志宇给付工程款27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双才系工地技术人员,张双才没有向杜士民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杜士民也表示同意不让张双才给付工程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王斋田、王高胜、王志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自动放弃出庭答辩、质证等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斋田、王高胜、王志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杜士民工程款27475元。二、张双才无给付杜士民工程款的法律责任。三、驳回杜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9元,由王斋田、王高胜、王志宇承担487元,杜士民承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海军审 判 员  郭士龙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