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牛振玉,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某。原告刘某诉被告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2000年9月20日生长女展某甲,××××年××月××日生次女展某乙。婚后两人的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养成了好吃懒做的习惯,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还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十几年来,原告始终生活在委屈和恐慌中,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双方离婚,两个孩子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9月20日,双方生大女儿,取名展某甲,××××年××月××日,双方生二女儿,取名展某乙,两孩子现随双方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8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及被告存在家庭暴力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证、户口簿、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已相互接触多年,彼此之间已深入了解,婚后又共同生活十余载,且育有两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一些矛盾与分歧,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形,仅凭其出示的手机照片所显示内容不能证实被告对原告存在长期的殴打情节,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伤情系由被告的殴打行为所导致,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