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5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2015-5907何婧轩诉刘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婧轩,刘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907号原告何婧轩,女,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石滩乡赵家河村2社。委托代理人方杰,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汉族,1984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汉县东乡镇石岭大道***号。原告何婧轩与被告刘洋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闻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婧轩的委托代理人方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婧轩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在与原告结婚之前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前偿还。原、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离婚,离婚后2013年5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偿还。第一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款收未果,于是诉至法院,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刘洋应归还原告何婧轩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16万元,被告在2014年9月26日前支付8万元,在2014年10月26日前支付8万元;若被告刘洋按照调解协议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何婧轩放弃依据2013年5月31日《借条》对被告刘洋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否则原告何婧轩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保留依据2013年5月31日《借条》对被告刘洋提起民事诉讼追索债权的权利。调解书生效后,被告虽足额偿还了原告16万,但未按时偿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借款1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为1035.6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0日,被告刘洋向原告何婧轩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本人刘洋(身份证号:……)在2009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向何婧轩共借到人民币150000.00元(大写壹拾伍万圆整)。具体包括:2009年12月购买汽车时借到的2万元;2010年5月借到5万元;2011年5月借到2万元;2012年1月借到4万元;2012年10月由何婧轩帮本人偿还其在外的借款2万元。注:两人系恋人关系,并无实质法律婚姻。借款是在交往两年多期间陆续发生的真实事实,中间本人无还款记录,以后无论两人结婚与否,此借条都具有法律效力,直至借款还清为止。该欠款本人应于2014年1月前分次或一次性还清。无利息。借款人:刘洋。债权人:何婧轩。2012.10.20日。”2013年5月31日,被告刘洋再次向原告何婧轩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本人刘洋与何婧轩曾是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24日离婚。离婚时商议何婧轩借给本人15万元人民币(壹拾伍万圆)作为事业扶持。本人答应2年内归还,并将母亲赵仕琼在机投镇住房的集资建房合同及发票抵押给何婧轩,还清借款时归还。立此为据!借款人:刘洋。2013.5.31日。”原告何婧轩于2014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刘洋归还原告何婧轩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到实际支付期间的利息)。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2014)武侯民初字5010号。该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刘洋应归还原告何婧轩本案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16万元,被告分期付款如下:2014年9月26日被告刘洋支付原告何婧轩8万元,2014年10月26日前被告刘洋支付原告何婧轩8万元;二、若被告刘洋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何婧轩16万元,则原告何婧轩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以及原告何婧轩依据2013年5月31日借条对被告刘洋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原、被告之间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三、若被告刘洋未按照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何婧轩16万元,则原告何婧轩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保留依据2013年5月31日借条对被告刘洋提起民事诉讼追索债权的权利;……调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刘洋并未按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时间归还16万元,于是原告何婧轩依据协议第三条,于2015年7月16日再次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刘洋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借条》两份,(2014)武侯民初字5010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洋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何婧轩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明了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中2012年10月20日《借条》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在(2014)武侯民初字5010号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本案不再理。2013年5月31日《借条》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4)武侯民初字5010号案件调解中,双方同意附条件消灭,即被告刘洋须按调解协议按时足额履行。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刘洋并未按调解协议履行。现原告何婧轩依据调解协议再次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刘洋归还于2013年5月31日所借15万元,符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对原告何婧轩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答辩权,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洋向原告何婧轩归还借款15万元,并以前述金额为基数,从2015年5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闻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甘余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