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经技区民初字第970号原告吕某(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2********)。被告刘某甲(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63********)。委托代理人梁光(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63********)。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其与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其系再婚,婚前带有一女刘天丽,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于1995年共同生育一女刘某丁,现也已成年。原告在家庭没有任何地位,被告经常对原告施加暴力,并且经常喝酒赌博,双方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2月13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撤诉。此后,被告没有任何改变,且变本加厉,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甲辩称,其没有赌博行为,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主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原告婚前带有一女刘天丽,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刘某丁,现也已独立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1月起,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4年2月13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及在被告出具不再打原告的保证书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7月20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其女刘某丁出庭作证。刘某丁证实,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刘天丽和证人自己,并且赌博,原、被告没什么感情。原告对刘某丁证言无异议,被告对刘某丁证言不认可,并申请刘某乙、刘某丙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乙证实:其原系桥头镇大院村党支部书记,其没有看见过被告打原告,也没处理过他们的家庭纠纷,被告在村里曾打1、2元的麻将。证人刘某丙证实:其原系桥头镇大院村村委主任,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不知道被告有家庭暴力和赌博行为,在其任内有一次原告带着孩子去其家说被告欠人家很多钱,没法过了,别的事情其不知道。原告对该二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对该二证人证言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自主登记结婚,且结婚已20余年,并共同生育了婚生女,证明双方具有感情基础。原、被告于2014年1月因家庭纠纷开始分居,至今尚不满2年,原告虽曾于2014年2月起诉要求离婚,在经法院作调解工作和被告出具不再打原告的保证书后撤诉,说明当时原告原谅了被告的过错,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诉讼中,原告提供其女刘某丁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和赌博行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大院村原负责人证实未曾发现被告有家庭暴力和赌博行为,也未处理过他们的家庭纠纷。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原告上次起诉撤诉后至今又发生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赌博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符合“家庭暴力”情形的行为,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赌博行为,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屡教不改的赌博恶习。综上,现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有能够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