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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李某、张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乙,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张某乙之母。系本案原告。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史岐杰。一般代理。被告:李某,农民。被告:张某丙,学生。被告:张某丁,学生。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陈学平,农民。被告李某、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李某、张某丙、张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岐杰、被告李某及被告李某、张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吉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5月19日张树斗因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树斗与原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夫妻关系。张树斗系原告张某乙的继父、系被告李某之子、系某、张某丁之父。原告张某甲与张树斗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玉普索兰太阳能全套、小麦一万斤、玉米两袋,电视机、空调、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家具、椅子、东西屋暖气及炉子,电动车一辆、保险柜一个,装修卫生间及后厢房,十字绣挂件、缝纫机一台、张树斗住房公积金账户及养老保险账户内现金,张树斗名下的银行存款130000元。张树斗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坐落在玉田县窝洛沽镇贾言庄村的民宅一处(瓦正房三间、厢房四间)。被继承人张树斗去世前未立遗嘱,原、被告就分割遗产无法达成一致。上述夫妻共同财产一半的份额属于原告张某甲所有,另一半的份额及张树斗的个人财产为遗产。二原告起诉要求继承张树斗的遗产价值8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与张树斗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调解书1份载明“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李某、张某丙、张某丁应分得丧葬补助费21266元,死亡赔偿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29372.4元,共计350638.4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应得死亡赔偿款、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9581.6元,于2014年10月18日前履行(其他内容略)”,用以证明原告张某乙作为张树斗的继女具有法定继承的资格;4、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0)玉民初字第00931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坐落在玉田县窝洛沽镇贾言庄村的民宅一处属于张树斗的遗产;三被告辩称:张树斗于2013年5月19日死亡,被告李某是张树斗的母亲,被告张某丙系张树斗与陈学平生育的长女,被告张某丁系张树斗与陈学平生育的次女。二原告诉称的房产登记在张树斗父亲名下,不是张树斗的个人财产,在本案中不应分割。二原告诉状中争议的其它财产已经被原告拉走,如需分割,应将上述财产拉回来返还三被告。虽然原告张某乙在原告张某甲与张树斗结婚后一直随二人生活,但原告张某乙不是张树斗的继女。为支持其主张,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玉田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房产登记在张晋还名下,是张晋还的个人财产。依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河北省玉田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1份、玉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取款凭条2份,分别用以证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于2013年11月15日支取了张树斗的住房公基金40230.97元;张建于2013年5月20日支取了张树斗在玉田县农村信用社的存款23700元;胡维广于2013年5月20日支取了张树斗在玉田县农村信用社的存款24500元;依三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窝洛沽支行出具的取款凭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甲于2013年5月22日支取了张树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窝洛沽支行的存款50873.91元;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初字第2537号民事调解书不能证明原告张某乙具有法定继承的资格;玉田县人民法院(2010)玉民初字第00931号民事调解书未涉及到原告所说的房产,即使涉及到房产侵害他人权益也是无效的。陈学平和张树斗结婚时该房产就登记在张晋还名下,该房产不是张树斗的个人财产,所以在离婚的时候,陈学平没有主张;对公积金的支取情况没有异议,二原告未分得相应的份额;张建、胡维广支取的款项,不是三被告支取的;对原告张某甲支取的张树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窝洛沽支行的存款50873.91元没有异议,原告张某甲处有张树斗的现金十多万元,张树斗及二原告均没有耕地;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二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玉田县宅基地清理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该房产登记在张晋还名下,但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玉田县人民法院(2010)玉民初第00931号民事调解书的第四项明确约定了包括不动产在内归张树斗所有,那么在当时陈学平与张树斗之间没有其它不动产,该协议所指不动产应指本案中争议的房产,二原告应依法分割继承;对公证书中未列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为张树斗的继承人不予认可,对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支领的张树斗住房公积金现金40230.97元予以认可,对张建、胡维广支取的张树斗在银行的存款数额没有异议,上述款项二原告均未获得相应份额;原告张某甲是支取了张树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窝洛沽支行的存款50873.91元。经审理查明,张树斗于2013年5月19日死亡。被告李某是张树斗的母亲,被告张某丙系张树斗与陈学平生育的长女,被告张某丁系张树斗与陈学平生育的次女。2010年3月22日,张树斗与陈学平经玉田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张某丙、张某丁随张树斗生活。张树斗与原告张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与张树斗一起生活。张树斗死亡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于2013年11月15日支取了张树斗的住房公基金40230.97元。原告张某甲支取了张树斗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窝洛沽支行的存款50873.9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调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外,分割一方的遗产时应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割为其配偶所得,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张某乙在原告张某甲与张树斗结婚后一直随该二人生活,张树斗与原告张某乙之间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原告张某乙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支取的40230.97元及原告张某甲支取的50873.91元,属于张树斗与原告张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上述财产中的一半即45552.44元属于原告张某甲所有。剩余的45552.44元系被继承人张树斗的遗产。张树斗生前未订立遗嘱,故上述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张某甲作为张树斗的配偶,原告张某乙作为张树斗的继女,被告李某作为张树斗的母亲,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分别作为张树斗长女、次女,原、被告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按份额平均继承张树斗的遗产,即每人应继承9110.488元。张建、胡维广支取的张树斗的存款,应由各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二原告主张分割其它财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应给付原告张某甲3789.01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应给付原告张某乙9110.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应给付被告李某9110.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负担800元。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连兴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人民陪审员  陈如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学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