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5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利,劳治勇等与陈标权,莫洁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治勇,陈利,陈晓瑜,陈标权,莫洁华,重庆摩尔照明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5867号原告:劳治勇,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陈利,女,197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陈晓瑜,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未到庭)。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礼长,重庆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标权,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莫洁华,女,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未到庭)。被告:重庆摩尔照明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44379-9),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邮亭工业园区B区。法定代表人:陈标权,经理(未到庭)。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同聚远景大厦21楼。负责人:曹瑜,分行行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徐东平,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系银行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诉被告陈标权、莫洁华、重庆摩尔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廖鸿飞、人民陪审员卿胜全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何礼长、第三人民生银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标权、莫洁华、摩尔公司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期满后,被告被告陈标权、莫洁华、摩尔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诉称:根据(2013)江法民初字第0480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渝一中民终字第050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判决及履行判决的实际情况,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为被告陈标权、莫洁华、摩尔公司代偿了第三人民生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748177.39元。现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陈标权、莫洁华、摩尔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的代偿款1748177.39元本金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陈晓瑜于2013年5月24日代偿311107.67元本金,2014年12月19日代偿26万元本金,合计571107.67元;陈利于2013年5月24日代偿311101.03元本金,2014年12月19日代偿15万元本金,合计461101.03元;劳治勇于2013年5月24日代偿414863.36元本金,2014年12月19日代偿301105.33元本金,合计715968.69元;二、被告陈标权、莫洁华、摩尔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缴纳的(2013)江法民初字第04809号案、(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088号案的诉讼费共计27234元;三、被告陈标权、莫洁华、摩尔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可能缴纳的上述判决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的复利;四、被告陈标权、莫洁华、摩尔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三人民生银行辩称: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为本案被告陈标权、莫洁华、摩尔公司代偿是事实,代偿金额与第三人民生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致。被告陈标权、莫洁华、摩尔公司未到庭答辩。审理中,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江法民初字第048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渝一中民终字第050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民生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为被告陈标权、莫洁华、摩尔公司代偿第三人民生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748177.39元的事实。第三人民生银行对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标权、莫洁华、摩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联保受信人(甲方,包含:成员1陈标权、成员2劳治勇、成员3成利、成员4陈晓瑜)与民生银行(乙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编号55654号),主要约定乙方同意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予其最高额授信,供授信提用人在确定的额度内向乙方申请使用授信,甲方全体成员就乙方向授信提用人发放的授信提供最高额共同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成员1可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授信使用期限自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4日;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一方全部债权;甲方成员同意在乙方开立保证金账户,并应在乙方同意发放授信后按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总额20%存入保证金,保证金账户开户明细(户名:陈标权,金额400000元;户名:劳治勇,金额400000元;户名陈利,金额300000元;户名陈晓瑜,金额300000元);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甲方任一成员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该合同最后一页为签字页,陈标权、劳治勇、陈利、陈晓瑜分别在甲方签字栏对应的成员1、2、3、4签名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劳治勇向民生银行缴纳了保证金40万元,陈晓瑜、陈利分别向民生银行缴纳了保证金30万元。同日,陈标权(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乙方)签订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111032011804766)。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55654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本案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本合同项下甲方的每笔借款的利率(指年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该笔借款的借款凭证中;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息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甲方选择按月结算,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利随本清;甲方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如甲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均构成违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因甲方违约致使一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同日,重庆摩尔照明公司(甲方)、陈标权(乙方)与民生银行(丙方)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主要约定乙、丙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了编号111032011804766《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下称原合同),甲方对乙方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承当的连带责任直至乙方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还清为止。2011年11月24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陈标权发放了借款2000000元,个人价款凭证上载明借款起始日2011年11月24日,到期日2012年11月24日;执行年利率为11.48%,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陈标权在借款凭证上借款人签章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陈标权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3年5月24日,陈标权欠民生银行借款本金711105.33元。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5月30日诉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9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2013)江法民初字第04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陈标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711105.33元;二、陈标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借款本金711105.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按月结息);三、陈标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以上述最终计算出的每月逾期罚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四、莫洁华、劳治勇、陈利、陈晓瑜、重庆摩尔照明有限公司对陈标权的上述债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劳治勇、陈利、陈晓瑜、重庆摩尔照明有限公司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标权追偿;六、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劳治勇、陈利、陈晓瑜不服判决,于2014年7月9日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7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一中民终字第05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三人主动为被告陈标权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1748177.39元,代偿的具体金额为:劳治勇为陈标权代偿借款本金963585.97元、代偿利息23302.15元、代偿罚息139080.57元;陈利为陈标权代偿借款本金311101.03元;陈晓瑜为陈标权代偿借款本金311107.67元。另查明,被告陈标权与被告莫洁华于1996年结婚,至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陈标权、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与民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标权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作为借款合同连带保证担保人已经向债权人民生银行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陈标权偿还借款。被告陈标权在民生银行的债务,因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的代偿已经全部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请求判令被告陈标权归还代偿款1748177.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还款金额为:原告劳治勇1125968.69元;原告陈利311101.03元;原告陈晓瑜311107.67元。由于被告陈标权的借款违约,导致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被诉,产生了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7234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陈标权承担。故对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要求被告陈标权支付已缴诉讼费272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标权与莫洁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要求被告莫洁华对被告陈标权的借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摩尔公司自愿为被告陈标权在民生银行的借款进行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应偿付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故对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要求被告摩尔公司对被告陈标权的借款、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摩尔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标权进行追偿。对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要求被告陈标权、莫洁华、摩尔公司共同支付可能缴纳(2013)江法民初字第04809号民事判决书、(2014)渝一中民终字第050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复利,由于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提供的民生公司《代偿证明》中已产生有利息、罚息,是否还会产生罚息、罚息复利,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可能产生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复利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要求被告陈标权、莫洁华、摩尔公司支付可能产生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可在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复利实际产生后另案诉讼予以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标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代偿借款本息1748177.39元(其中偿还劳治勇1125968.69元;偿还陈利311101.03元;偿还陈晓瑜311107.67元);二、限被告陈标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的诉讼费损失27234元;三、被告莫洁华、重庆摩尔照明有限公司对陈标权的上述第一、二项的标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劳治勇、陈利、陈晓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78元,由被告陈标权负担,被告莫洁华、重庆摩尔照明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锋代理审判员  廖鸿飞人民陪审员  卿胜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