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刑二初字第0015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6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6月23日凌晨至苏州市虎丘区何山路金庄村世纪华联超市西侧,持水果刀欲撬开交通银行自动柜员机窃取机内现金,后因无法撬开而未得逞。经查,案发时该柜员机内存有人民币109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甲至苏州市虎丘区何山路金庄村世纪华联超市西侧,持水果刀欲撬开交通银行自动柜员机窃取机内现金,后因无法撬开而未得逞。经查,案发时该柜员机内存有现金人民币109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犯罪工具刀具二把。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情况说明、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电子银行部出具的证明、ATM流水查询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携带凶器欲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决定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刀具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盼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