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薛涛、梅梅与被告华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涛。上诉人(原审原告)梅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华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勇。委托代理人赵萍,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怡,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涛、梅梅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涛、梅梅,被上诉人华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萍、杜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薛涛、梅梅(乙方)与华润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陈翔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暂测建筑面积为100.05平方米,总房价款为人民币2,271,3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对系争房屋交付时间、房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合同补充条款一第十五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标准和条件以本合同约定为准,本合同未约定的,以房屋交付时现状为准;乙方确认,甲方所有未注明印刷时间的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楼书、户型单页)不作为乙方的购房参考;甲方展示的示范单位为指定户型,与乙方所购房屋可能存在差异,实际交付标准以本合同约定为准,示范单位中的空间格局、功能区设置、户型朝向、设备平台使用等仅供参考,与实际房屋交付时会有所不同,不能理解为交付标准或合同的样品,甲方对实际交房标准与示范单位的差异不承担责任。2014年10月27日,华润公司将系争房屋交付薛涛、梅梅。2014年12月,薛涛、梅梅起诉至原审法院,以系争房屋外部存在的水平结构影响房屋次卧采光并导致资产贬值及居住者精神压抑、华润公司交付房屋与样板房及宣传资料展示不符、销售存在缺陷的房屋、严重违约等为由,要求华润公司赔偿薛涛、梅梅房屋贬值费350,000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原审审理中,薛涛、梅梅出示了其从外面向系争房屋拍摄的照片,以证明系争房屋因水平结构所受影响;出示了其从次卧窗口向外拍摄的照片,以证明从次卧窗口向外看视线会受到水平结构的干扰;出示了其从楼上住户次卧窗口向外拍摄的照片,以证明其他楼层的视线不受影响,而楼上住户的采光也好于系争房屋;薛涛、梅梅还出示了其参观样板房时的照片,以证明样板房外面并无水平结构;另薛涛、梅梅出示了宣传资料及预售合同附件中的平面结构图,以证明上面均未标注系争房屋外面有水平结构。华润公司对薛涛、梅梅出示的证据的除样板房照片无法确认真伪外,其余均无异议。但华润公司认为次卧本身是凹进去的,薛涛、梅梅从外面拍摄的照片显示其采光是受前面一幢楼的影响而非受水平结构的影响;水平结构的下沿和次卧窗户的上沿基本持平(甚至水平结构的下沿还略高一点),水平结构本身的高度在一米左右,水平结构的外沿到次卧墙面差不多是一个阳台的宽度,故薛涛、梅梅所述的影响实际上是可以忽略不计的。而样板房是在底楼的,与系争房屋存在差异很正常,至于宣传资料及平面结构图宣传的是902室房屋,不应作为系争房屋的交付标准。华润公司提供了系争房屋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证明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该地块每户住房均满足日照要求;华润公司还出示7号楼实物照片以证明水平结构的实际位置;另华润公司出示物品交付清单及房屋情况记录表以证明薛涛、梅梅已验收并认可系争房屋。薛涛、梅梅对华润公司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华润公司描述的水平结构的实际情况也无异议,但薛涛、梅梅表示水平结构确实影响了次卧的日照及居住感受;至于验收时房屋情况记录表记录的只是房屋内部的问题,薛涛、梅梅在当时即提出了水平结构的问题,但物业表示该问题应找开发商解决。原审法院认为,就系争房屋所在的整幢大楼而言,薛涛、梅梅所述的水平结构只是大楼外墙主体结构的一部分,符合设计要求且已经验收合格,故薛涛、梅梅认为华润公司销售存在缺陷的房屋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认同。由于水平结构的下沿和次卧窗户的上沿基本持平,故对于次卧的通风并无明显的影响。但因水平结构本身的高度在一米左右,距次卧墙面约一个阳台的距离,会遮挡住部分投射向次卧的阳光,故对于次卧的采光而言,还是存在一定的影响。至于薛涛、梅梅所述其站在次卧窗口向外看时会因视觉受到干扰而导致精神上产生压抑感等意见,虽属薛涛、梅梅的主观感受,但客观上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薛涛、梅梅的居住舒适度。故华润公司认为水平结构对薛涛、梅梅不会造成影响的主张,法院难以认可。上述对薛涛、梅梅所造成的影响虽非系争房屋本身的缺陷所造成,但华润公司仍有义务在签约时向薛涛、梅梅加以说明。但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并未对薛涛、梅梅所述的水平结构作出约定,华润公司提供给薛涛、梅梅的销售宣传资料及预售合同附件中的平面结构图上也未对水平结构进行标注。因华润公司销售的是期房,而薛涛、梅梅在看房时看到的样板房也没有对水平结构予以提示和说明,综合上述情况,法院认为华润公司未能尽到合同的相关附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水平结构系房屋主体结构部分,事实上不具备将其拆除的可能性,故采用华润公司给予薛涛、梅梅经济赔偿的办法更为妥适易行。至于赔偿的数额,由法院参酌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定。薛涛、梅梅要求华润公司赔偿大致相当于房款的15%的金额计350,000元,显属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润(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薛涛、梅梅赔偿款10,000元;薛涛、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薛涛、梅梅负担3,175元,华润公司负担100元。薛涛、梅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华润公司仅赔偿薛涛、梅梅10,000元不合理;华润公司在住宅规划及建造之初就应了解水平结构的存在,该水平结构为系争房屋相对于其他楼层同型房屋所特有,系争房屋相对于同型房屋存在明显缺陷,华润公司在销售过程中隐瞒了系争房屋存在水平结构的特殊问题,属于明显的欺诈行为;在事先知晓存在水平结构的情况下,即使折价15%,薛涛、梅梅也不会购买系争房屋,若预售合同因华润公司存在欺诈行为而撤销,华润公司赔偿金额在300,000元左右,薛涛、梅梅在不要求撤销合同使得华润公司保留该合同执行所产生的经济效益基础上,要求华润公司赔偿350,000元具有合理性。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润公司赔偿薛涛、梅梅350,000元。被上诉人华润公司辩称,不同意薛涛、梅梅的上诉请求。水平结构不是系争房屋特有的,小区内也有其他房屋存在水平结构;系争房屋在三楼,本身楼层较低,对采光也有影响,且房屋验收时,薛涛、梅梅也未对水平结构提出过异议;水平结构已通过相关单位的验收,符合建设规定,华润公司没有告知义务,没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不存在欺诈行为;薛涛、梅梅主张的损失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薛涛、梅梅与华润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在案证据,双方在预售合同中并未对系争房屋存在的水平结构作出约定,且该水平结构作为系争房屋所在大楼外墙主体结构的一部分,符合设计要求且经验收合格,薛涛、梅梅认为华润公司销售缺陷房屋、存在欺诈行为,尚无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同。但系争房屋水平结构的存在,对薛涛、梅梅的居住舒适度造成一定的影响,且华润公司在房屋销售过程中,未就存在水平结构向薛涛、梅梅给予提示和说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华润公司未尽到合同相关附随义务,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华润公司承担10,000元赔偿责任,并无不妥。薛涛、梅梅上诉仍要求华润公司承担350,000元的赔偿责任,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0元,由上诉人薛涛、梅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邑审判员 张 松审判员 高 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