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873号原告程某某被告辛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且被告长期不回家照顾其母子生活,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被告方主张抚养孩子,其同意,但其无力承担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辛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19日在庆城县庆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2日生男孩辛某1。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孩子出生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庆城县庆城镇人民政府证明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生有子女,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淡漠,2014年6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漠视婚姻关系,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男孩现已随被告父母生活,故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可暂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原告主张的财产因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无法核对,故不一并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二、男孩辛某1随被告辛某某生活,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宾辉审 判 员 张艳玲人民陪审员 闫小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