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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赵修林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修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45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修林,男,1967年5月6日出生。2007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修林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赵修林窜至本市天心区湘江大道杜甫江阁,利用随身携带的撬锁工具将停靠在辅道上的一辆牌照为豫A5MF**的皮卡车车门撬开,盗得被害人陈某1个双肩背包,包内有一台尼康D90单反相机及保温杯等物。尔后,被告人赵修林将所盗尼康相机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相机价值人民币4060元。2015年3月24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赵修林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作案用撬锁工具一把,被告人赵修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赵修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淘宝订单记录、银行存款凭证、释放证明、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作案用的撬锁工具等物证照片;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被告人赵修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修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赵修林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赵修林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修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修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赵修林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修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阙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