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晶华诉王孝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华,王孝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297号原告:李晶华,女,汉族,1954年9月30日生,退休干部,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祁胜利(系原告丈夫),男,汉族,1955年4月15日生,退休干部,住吉林市。被告:王孝君,男,汉族,1980年3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原告李晶华与被告王孝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祁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孝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晶华诉称:2013年4月6日,王孝君在李晶华处购买ABS(型号GE150)4吨,每吨价格13400元,合计53600元,货款未予支付。2013年6月24日,李晶华到王孝君处索要货款,王孝君承诺2013年8月31日之前付清全部货款53600元。2013年8月31日,王孝君未按承诺支付货款。此后李晶华多次与王孝君联系索要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孝君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及相应利息576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王孝君购买李晶华塑料产品(ABS型号GE150)4吨,每吨13400元,共计53600元。王孝君为李晶华出具的欠条,约定8月31日之前偿还欠款,至今未还款。庭审中,李晶华放弃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本院认为:王孝君欠李晶华货款,出具的欠条系买卖关系产生,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王孝君购货后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李晶华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李晶华放弃索要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孝君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李晶华欠款5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王孝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静人民陪审员 魏清云人民陪审员赵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