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城民初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商庆同与齐鲁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庆同,齐鲁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商庆同,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山东省日照市。被告齐��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禚宝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男,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启,男,汉族,该单位员工,住济南市。原告商庆同与被告齐鲁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物保健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庆同及被告动物保健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刘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庆同诉称,原告2004年2月至2012年6月在被告公司任职,2012年6月按公司规定并在公司领导签字同意下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交接手续无任何差错,但被告不给予原告办理离职证明、户口等相关手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致使原告由于没有档案资料,导致无单位接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一切离职相关事项;退还原告在职期间被扣除风险抵押金5738元;退还原告为办理身份证明手续时所交纳的现金1000元及押金1000元;赔偿原告因无法办理离职手续造成因无档案而无法正常参加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48400元。被告动物保健品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所诉的风险抵押金是原告从被告处所借的预支款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经查我方没有收取现金及抵押金。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商庆同于2004年2月进入动物保健品公司实习,双方于2004年8月签订二年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双方还签订过一次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商庆同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动物保健品公司为商庆同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6月14日商庆同申请辞职,双方于2012年6月15日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在生药销售人员离职交接单个人费用部分,个人风险金情况说明载明为:已结清,尚有5738元风险金,备注栏注明为预支费用?对此商庆同解释为,预支风险金是工作期间单位每月从本人工资中扣除10%,离职时尚有5738元未退给本人。动物保健品公司解释为,因商庆同做销售,有5738元借款,对此动物保健品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3月19日商庆同向动物保健品公司递交申请一份,内容为:公司领导:本人商庆同于2012年5月份因个人原因辞职,离职手续一直未办理完毕。现因身份证丢失,且家庭困难,特申请交现金1000元,办理领取户籍卡的手续,其他手续尽快前来办理。动物保健品公司的有关领导在申请书下方签名认可,但动物保健品公司抗辩商庆同未交纳现金1000元。商庆同提交1000元收据一份,该收据上没有动物保健品公司的公章,动物保健品公司对收据有异议,主张公司未收过商庆同1000元现金。商庆同提交2015年3月19日交款1000元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要求动物保健品公司退还,动物保健品公司对此有异议,抗辩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商庆同要求动物保健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8400元,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此动物保健品公司也不予认可。动物保健品公司至今没有为商庆同转移档案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5年4月15日,商庆同向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诉,要求为商庆同办理一切离职相关事项;退还商庆同在职期间被扣除风险抵押金5738元;退还商庆同为办理身份证明手续时所交纳的现金1000元及押金1000元;赔偿商庆同因无法办理离职手续造成因无档案而无法正常参加工作造成的经济损失48400元。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经审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5)71号仲裁决定书,以商庆同的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期而决定不予受理。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商庆同提交的仲裁决定书、申请、交接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4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商庆同与动物保健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2年6月15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动物保健品公司应按有关法律规定为商庆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为商庆同转移档案关系,现商庆同要求动物保健品公司转移档案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商庆同要求支付在职期间扣除的风险抵押金5738元的请求,已超一年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商庆同要求动物保健品公司退还现金1000元及押金1000元的请求,提交的二份收据,一份为复印件,一份没有加盖动物保健品公司的印章,对商庆同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商庆同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商庆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8400元的请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鲁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商庆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被告齐鲁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商庆同办理档案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商庆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动��保健品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 林人民陪审员 张茂芳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