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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商初字第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徐国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徐国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商初字第062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祝树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海战,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韬,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徐国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徐国海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由被告徐国海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2万元,但被告徐国海未能按约按月足额给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徐国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4778.16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5年9月6日合计12887.79元;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徐国海立即给付原告律师费2490元;3、被告徐国海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下列证据:1、【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新易贷】-信用贷款费率客户知情确认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徐国海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对上述借款相关事项予以确认的事实;2、综合查询打印凭证、借记卡入扣帐资料查询打印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徐国海发放贷款12万元的事实;3、详细还款记录查询打印凭证、当前欠款信息打印凭证各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情况;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款回单、律师费支付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2490元的事实。被告徐国海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被告徐国海向原告中银公司提交【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同日,原、被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制度,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最高不超过法律法规确定的合法范围。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计算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滞纳费每日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0000-20000元,滞纳费每日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20000-30000元,滞纳费每日15元……更高贷款余额以此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免收滞纳费,逾期4日以上自逾期首日起计收滞纳费。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借款,并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另,被告徐国海签收【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新易贷】-信用贷款费率客户知情确认书各一份,对上述借款的应收费率、还款方式、用款方式、提前还款、逾期处理、还款明细等事项予以确认。2014年12月31日,原告中银公司按约向被告徐国海发放贷款12万元。截至2015年9月6日,被告徐国海尚欠原告中银公司借款本金114778.16元、利息9988.04元、滞纳金2899.75元。另查明,原告中银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2490元,该律师服务费的收取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新易贷】-信用贷款费率客户知情确认书、综合查询打印凭证、借记卡入扣帐资料查询打印凭证、详细还款记录查询打印凭证、当前欠款信息打印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收款回单、律师费支付明细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中银公司按约向被告徐国海发放借款12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足额给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该借款本息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借款本金114778.1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标准超过法定最高标准,原告要求将利息及滞纳金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范围以内,并要求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滞纳金,不高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14778.16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5年9月6日为12887.79元;自2015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徐国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给付律师服务费249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22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642元,由被告徐国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4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代理审判员  毛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