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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生,农民,住长岭县。被告:贾某某,女,汉族,1988年2月18日生,农民,住长岭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2015年9月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贾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2008年4月,我与贾某某同居生活。2009年8月20日生育女孩刘某甲,2011年5月11日生育男孩刘某乙。2009年11月11日,我与贾某某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自2014年夫妻感情开始不和,贾某某经常上网和他人聊天,双方因上网发生口角,2014年8月17日贾某某离家不归,无法联系。我与贾某某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能共同生活了。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贾某某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贾某某承担抚养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贾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刘某某与贾某某同居生活,2009年8月20日生育女孩刘某甲,2011年5月11日生育男孩刘某乙。2009年11月11日,刘某某与贾某某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8月17日,贾某某离家出走,不知去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刘某某、贾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刘某某主张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