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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何润、彭冬梅等与潘昀、庞建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昀,何润,彭冬梅,庞建东,陈学军,陈基平,郑力才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昀。委托代理人黎明智,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冬梅。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世群,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庞建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学军。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基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力才。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黎明智,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昀因与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庞建东、陈学军、陈基平、郑力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学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宁芳、李程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文昌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潘昀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明智,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群,被上诉人庞建东、陈学军、郑力才及被上诉人庞建东、陈学军、郑力才、陈基平的委托代理人黎明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陈基平、陈学军、郑力才、庞建东发现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委龙坪村的白眉岭、庙雷岭、母猪岭、塘边岭和大黎村的六架、屯肖岭及大乐镇小双告村六光岭有一连片的林地可经营后,四人便欲合伙承包林地并通过龙坪村的潘某与拥有林地的各户协商,双方达成承包经营的一致意见。2006年12月份,陈基平、庞建东让潘某拿已写有内容的合同给各林户签字,各林户在合同上签名后,潘某便将签好的合同交回陈基平。各林户收到承包金后,亦将林地交付给陈基平经营。陈基平进场经营后,将林地交给潘某管理,随后,陈基平将林地上的树木砍伐销售。2007年2月5日,陈基平与何润签订《种植尾叶桉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由陈基平出资600000元,占3/4;何润出资200000元,占l/4。随后,陈基平、何润请人炼山、打坎,于2007年5月在上述承包地种下了桉树。2008年初,因陈基平、何润需要资金发展生意,便邀彭冬梅加入合伙,共同经营上述林地即龙坪村980亩、大黎村290亩、大乐镇小双告村185亩,共计1455亩林地,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彭冬梅(乙方)出资200000元,陈基平、何润(甲方)将承包1455亩的山林转让400亩(按原合同转让合伙16年)给乙方加入股东,在种植过程中的开支、收入以1600亩来计算,乙方占1/4股份等内容。当日,彭冬梅将款项交给陈基来,陈基平向彭冬梅立下收条写明:“收到彭冬梅交来种植象州县罗秀镇潘村龙坪村、大黎村、双告村的桉树投入资金200000元收款人陈基平”。2008年5月1日,陈基平、何润还是因需要资金发展生意,再次邀邱强加入合伙,共同经营上述林地,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由邱强(乙方)出资400000元,陈基平、何润(甲方)将承包1455亩的山林转让400亩(按原合同转让合伙16年)给乙方加入股东,在种植过程中的开支、收入以1600亩来计算,乙方占1/4股份等内容。同日,邱强将款项交给陈基平、何润。2008年6月13日,因陈基平向邱强借款人民币100000元,陈基平便将自己在上述承包林地享有的股份转让100亩林地给邱强折抵借款。彭冬梅、邱强通过上述方式分别从陈基平、何润处取得龙坪、大黎、双告村的林地400亩、500亩,有潘某在场见证。2008年5月,彭冬梅、邱强加入合伙时,陈基平向彭冬梅、邱强交付一份有潘村村委盖章证明情况属实,由多个村民与其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在此后经营中,潘某告知何润、彭冬梅该合同不是原始合同)。2010年10月2日,陈基平、何润、彭冬梅、邱强四人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2006年陈基平、何润承包经营的林地罗秀镇龙坪村980亩、大黎村290亩、大乐镇小双告村185亩,共计1455亩,于2007年5月种下桉树,2008年5月,陈基平、何润将1455亩种下的快速林桉树转让500亩给邱强,价钱为500000元。陈基平、何润与邱强签订协议,保证原合同合法,种下的1455亩林木真实。否则,造成邱强的经济损失由陈基平、何润负责。现为了办林权证,经主管部门测量总面积后,陈基平、何润保证优先确认邱强在其中的林地450亩、彭冬梅350亩,余下的是陈基平的亩数。林权证法定人为邱强”。2010年10月,陈基平、邱强、何润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林权证,林业部门经测量,测定陈基平承包龙坪、大黎、双告三个村的全部林地实际面积只有864.50亩,与陈基平所述承包面积1455亩相差较大,尚不足以给付转让彭冬梅400亩、邱强500亩的林地。邱强为避免产生纠纷,便于2011年3月12日将其拥有的500亩林地作价850000元转让给何润。由于陈基平之前提供的与村民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真实、原始的承包合同,因此,何润、彭冬梅为办理林权砍伐手续便要求陈基平交付与各林户签订的原始承包合同书,陈基平称原合同已丢失,便再次委托潘某与各林户补签承包合同书,2010年11月27日,陈基平在出具给潘某的委托书中写明:“因本人2006年12月份与罗秀镇龙坪村、大黎村和双告村原订承包合同已遗失,现委托潘某重新补办有关承包合同,补办新合同后,以前2006年12月所订的合同无效。”随后,潘某再次找到各林户补签订30多份合同,补签订的合同与陈基平于2006年12月第一次委托潘某和各林户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一样,合同主体的甲方仍为各林户,只是乙方直接变为何润、彭冬梅。潘某找村民补签合同后,便将合同交给何润、彭冬梅,何润和彭冬梅得到合同后,直接在合同乙方处签上名字。之后,陈基平便不在参与林地的经营。由于陈基平之前尚有树根费12000元、松木费3000元、租金10000元、桉树苗款2500元、安装自来水费45000元和民工费38000元合计100500元未付清,2011年1月20日,潘某与何润、彭冬梅对陈基平在经营龙坪、大黎、双告村林地所欠费用达成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写明了何润、彭冬梅已全部付清造林的一切费用给陈基平,何润、彭冬梅代陈基平支付欠潘某的各项欠款,先垫付陆万给潘某,余款待砍木头时再给;潘某必须负责租地合同真实;林地林木归何润、彭冬梅等内容。2011年3月,原告彭冬梅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林权砍伐手续,潘昀、潘某及其他30多位林户在申请表中签名认可彭冬梅是该宗地林木所有人、林木使用权已流转给彭冬梅。2011年4月25日,象州县林业局对彭冬梅的申请向社会发出林权公告,在公告期间,各林户没向林业部门提出异议,只有被告庞建东、陈学军、郑力才向林业部门提出异议,认为上述承包地是其三人与陈基平合伙经营,陈基平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擅自转让林地,其行为无效,为此,林业部门停止了彭冬梅的申办手续。2011年7月23日,四被告只就30多份承包合同中与潘昀签订的三份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一、陈基平、庞建东、陈学军、郑力才与潘昀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二、潘昀与何润、彭冬梅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011年12月6日,被告因诉讼请求原因向本院申请撤诉。2012年12月20日,四被告只就30多份承包合同中与潘昀签订的一份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上。2012年10月11日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基平、庞建东、陈学军、郑力才不服提起上诉,来宾中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2013年7月15日本院对案件立案重新审理,在审理中陈基平、庞建东、陈学军、郑力才申请撤销对何润、彭冬梅的起诉,仅保留第一个诉请即确认陈基平、庞建东、陈学军、郑力才与潘昀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2014年1月17日本院(2013)象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陈基平、庞建东、陈学军、郑力才与潘昀于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有效。2013年9月29日二原告以陈基平、庞建东、陈学军、郑力才、潘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确认:一、原告何润、彭冬梅与被告潘昀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陈基平、庞建东、陈学军、郑力才与潘昀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判决:一、原告何润、彭冬梅与被告潘昀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二驳回原告何润、彭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何润、彭冬梅不服提起上诉,来宾中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裁定撤销本院的判决并发回重审。另查明,2006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潘昀及各林户按约将林地交付给陈基平经营,陈基平将经营的林地交给潘某管理。2007年2月,陈基平与何润合伙后,何润从湛江老家拉当地的化肥到上述林地施肥,何润还聘请其兄何全进场参加管理。2008年5月,邱强加入合伙后,也聘请工人陈荣为其管理林地,进行割草、施肥等。在平时经营中,陈基平、庞建东经常到林地参与劳动和管理,关于龙坪林地2008年、2009年育林的费用开支清单由陈基平出具给何润收存。从2007年2月开始至2011年4月止,何润、彭冬梅、邱强相继进场经营林地4年时间,庞建东、陈学军、郑力才从没有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任何异议。再查明,被告潘昀在本村地名为“卓华岭”、“白眉岭”、“乌石岭”(“磨石岭”)、“卢步岭”均有岭地。其中“卓华岭”岭地的面积为6.50亩、“乌石岭”(“磨石岭”)岭地的面积为6.90亩、白眉岭面积为29.60亩、卢步岭面积28.50亩。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第一个诉请即要求确认二原告与被告潘昀于2006年12月7日所签订的合同有效的问题。首先,二原告入伙后已在争议林地实际经营多年,被告潘昀应知这一事实,且没有提出异议。其次,在陈基平再次委托潘某与各林户补签承包合同书,补签订的合同与陈基平于2006年12月第一次委托潘某和各林户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一样,对于补签合同的内容,潘昀亦无异议。再次,即使潘昀在补签合同时不知合同相对人即二原告的存在,那么在原告办理林权证时,潘昀不仅在相关材料上签字认可林木所有权已流转给彭冬梅且在公示期间也没有提出异议,此时潘昀已知二原告的存在,但到诉讼前仍无异议,视为潘昀追认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故应认定原告何润、彭冬梅与被告潘昀于2006年12月7日所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关于本案第二个诉请即确认被告陈基平、庞建东、陈学军、郑力才与潘昀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对于被告陈基平、庞建东、陈学军、郑力才与潘昀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2013)象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裁判并已生效,因此在本案中对于该诉请不再进行实质性审理,所以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各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各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何润、彭冬梅与被告潘昀于2006年12月7日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何润、彭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潘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裁判。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而原告何润、彭冬梅与潘昀签订承包其6.3木林地的《山地承包合同》有效”。因双方2007年12月7日的合同中除了6.3亩的林地外,尚有64.2亩的其他林地,因此一审的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属于程序违法,二审可发回重审;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与陈基平恶意串通,由陈基平授权潘某伪造合同与上诉人潘昀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7日的《山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不是上诉人潘昀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损害了第三人陈学军、庞建东、郑力才的合法权益,而且上诉人潘昀与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后也一致未履行。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7日的《山地承包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潘昀与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7日《山地承包合同》不是潘某伪造的,而是上诉人潘昀与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客观存在,也一直实际履行,不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也没有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因而合法有效。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潘昀与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签订的卓华岭6.3亩的《山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陈学军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潘某、韦某、林某证言,证明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与陈基平恶意串通,伪造山地承包合同,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质证认为,证人潘某、韦某、林某讲的话都是假的。上诉人潘昀,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及被上诉人陈学军、陈基平、郑力才、庞建东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综合证人证言与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的法庭陈述,可确定上诉人潘昀与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的《山地承包合同》不是在2006年12月7日签订,而是在2010年签订。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至2007年初,被上诉人庞建东、陈学军、陈基平、郑力才(以下简称四被上诉人)与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民委龙坪屯和大黎村30多户村民及象州县大乐镇小双告村签订了三十多份《山地承包合同》,承包象州县罗秀镇潘村村民委龙坪屯的白眉岭、庙雷岭、母猪岭、塘边岭和大黎村的六架、屯肖岭及大乐镇小双告村六光岭连片的土地。其中,在2006年12月12日,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潘昀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地为卓华岭(又名磨石岭)6.3亩山地,承包期限为15年,即从2006年12月12日至2022年12月12日。合同签订后,四被上诉人组织人员将包括卓华岭6.3亩原潘昀承包山地在内的所有承包地进行炼山。四被上诉人签订上述合同后,被上诉人陈基平向被上诉人何润声称其承包了涉案的连片林地,并出示了其持有的《山地承包合同》。该份合同落款时间为2006年12月7日,甲方为罗秀镇潘村村委龙坪屯,乙方为其本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基平当庭承认该合同为其本人伪造的假合同。2007年2月5日,被上诉人陈基平与被上诉人何润签订了《种植尾叶桉合作协议》,并收取了被上诉人何润20万元的合作款。2008年,被上诉人陈基平通过同样的方式,与被上诉人何润作为甲方分别与被上诉人彭冬梅、邱强(案外人)签订了《合伙协议书》,被上诉人陈基平收取了被上诉人彭冬梅20万元及邱强40万元的合伙款。邱强于2010年将本人的合伙份额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何润。2010年,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因听潘某(长期管理山林的人)讲,被上诉人陈基平所出示给他们的《山地承包合同》是假合同,以及办理林木砍伐手续的需要,遂要求被上诉人陈基平补办原2006年底至2007年初签订的承包合同。2010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陈基平遂出具给潘某委托书,声称以前所签订的承包合同遗失,原合同无效,现委托潘某重新补办承包合同。潘某遂将一份空白合同交予上诉人潘昀签字,上诉人潘昀依要求签字。拿回合同后,潘某将空白处填补,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在合同上签字。该《山地承包合同》甲方为潘昀,乙方为何润、彭冬梅,合同约定的承包地为白木岭、磨石岭、卢布岭,各面积分别约50.8亩、6.3亩、13.4亩,承包期限为2006年12月12日至2022年12月7日。同时,潘某以同样的方式要求原2006年底至2007年初与四被上诉人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的其他30多户农户签了山地承包合同。该30多份《山地承包合同》内容与四被上诉人在2006年底至2007年初签订的承包合同内容基本一致,签订后的合同乙方均为何润、彭冬梅。2011年,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在向象州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木砍伐手续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庞建东、陈学军、郑力才向林业部门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林地是其三人与被上诉人陈基平承包的。象州县林业局遂停止了彭冬梅的申办手续。另查明,在象州县林业局停止办理林木砍伐手续后,四被上诉人向象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四人与潘昀所签订《山地承包合同》有效,同时确认何润、彭冬梅与潘昀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无效。四被上诉人诉到法院后撤回起诉,后又于2011年12月6日以同样诉讼请求诉到法院。象州法院作出(2012)象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四被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四被上诉人撤回了原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确认何润、彭冬梅与潘昀的《山地承包合同》无效,象州法院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判决四被上诉人与潘昀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有效。在(2013)象民初字第581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向象州法院起诉潘昀及四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其二人与潘昀的《山地承包合同》有效,同时确认四被上诉人与潘昀的《山地承包合同》无效。象州法院作出(2013)象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判决何润、彭冬梅与潘昀之间的《山地承包合同》有效,并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何润、彭冬梅、潘昀均不服上诉本院,本院以案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象州法院作出(2014)象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判决何润、彭冬梅与潘昀之间的《山地承包合同》有效。判决后,潘昀不服向本院上诉,即为本案。还查明,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及四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9日均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申请鉴定四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潘昀的《山地承包合同》及与之有关的《投资协议书》、收条欲证明这些文件均是为了诉讼而造假所做,其实际形成时间为2011年4月左右。四被上诉人申请鉴定陈基平出示给何润、彭冬梅的罗秀镇潘村村民委龙坪屯与陈基平、邱强、彭冬梅《山地承包合同》,欲证明该份合同是假合同,合同甲方处签字不是村民代表本人签字,而是陈基平及其工人冒名签字。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组织案件各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经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及四被上诉人协商,最终选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在本院收集检材过程中,何润、彭冬梅不同意以(2012)象民初字第39号民事案卷中的原始合同为检材,理由是该合同不是法院交付给其合同的原件,法院交付给其的合同中,四被上诉人的签名顺序为郑力才、陈基平、庞建东、陈学军,且标明承包面积及承包金总额,还将四至界限中的东界中的“志湖组”中的“湖”字改动,而(2012)象民初字第39号民事案卷中原始合同,四被上诉人的签名顺序为陈基平、郑力才、庞建东、陈学军,且没有标明面积及承包金总额,而且“志湖组”中的“湖”也没有改动。四被上诉人称(2012)象民初字第39号民事案卷中所存的合同原件也为原始合同,是潘昀所持有的合同,符合检材的需要,而法院交付的是其四人所持有的合同,因涉案林地争议已久,四被上诉人早已上交法院,现不知所踪。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潘昀与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签订的卓华岭6.3亩的《山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象州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3)象民初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潘昀与被上诉人庞建东、陈学军、陈基平、郑力才签订的卓华岭6.3亩的《山地承包合同》有效。该合同的效力问题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合同签订后,四被上诉人在卓华岭6.3亩的土地上组织了炼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上述规定,四被上诉人取得了上诉人潘昀卓华岭6.3亩的山地承包经营权。在上诉人潘昀将涉案土地发包后,于2010年与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签订关于磨石岭(又名卓华岭)6.3亩的《山地承包合同》,约定发包期间为2006年12月12日至2022年12月7日。上诉人潘昀在合同期内就同一块土地无权再次进行发包,其签订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需要权利人即四被上诉人追认方可有效。而本案中,四被上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拒绝追认,因而上诉人潘昀与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签订的卓华岭6.3亩的《山地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何润、彭冬梅与潘昀的承包合同有效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潘昀与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的《山地承包合同》效力问题与涉案林木归属问题分别属于两个不同权利问题,《山地承包合同》涉及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与涉案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并无必然联系。各方当事人若对涉案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的归属有争议,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另寻求解决途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象州县人民法院(2014)象民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何润、彭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学敏代理审判员  田宁芳代理审判员  李程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文昌附: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