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泉山与邱国法、张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泉山,邱国法,张美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周泉山。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长龙,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国法。被告:张美花。原告周泉山诉被告邱国法、张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泉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张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法、张美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邱国法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利息约定为每月2%计息,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4日,并约定由此引起的催款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向被告邱国法索要欠款,被告分文未付。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美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418000元(从2013年7月25日暂计至2015年2月24日,按月息2%计息),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催讨欠款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3.离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公告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的事实。被告张美花答辩称:其对邱国法向原告借款不知情,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等材料时才知道有欠款。据被告张美花庭前了解,被告邱国法向是在赌场上原告借款的,实际借款并没有这么多,是高利息加复利一起变成了原告起诉的金额。被告张美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二被告离婚时间2015年1月12日是事实,其余证据不清楚。被告张美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邱国法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邱国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按月支付,归还日期2014年7月24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另行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由此引起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借条签字即视为借款人已从放款人处收到上述所借款项。被告邱国法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邱国华”并捺印。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公告费650元。另查明,被告邱国法、张美花于199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离婚。被告邱国法平时使用名字为“邱国法”、“邱国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邱国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邱国法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美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国法、张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泉山借款1100000元。二、被告邱国法、张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泉山上述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邱国法、张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泉山律师费50000元;四、被告邱国法、张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泉山公告费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912元,由被告邱国法、张美花负担。原告周泉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邱国法、张美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管 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玲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