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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何想存与范冬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想存,范冬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693号原告:何想存,男,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范冬云,男,汉族,1970年5月9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告何想存与被告范冬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想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冬云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想存诉称:2013年5月开始,我给被告承包的工地干钢筋和木板活,口头承诺每平方米95元,截止到2014年11月3日,双方经过结算,扣除前期支付的部分款项,剩余7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后我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0元、利息2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冬云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乌拉泊蔬菜大棚工地工程提供钢筋和木板活劳务。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容为:今欠何想存人工工资1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劳务费30000元,现剩余7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欠条以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主张劳务费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按月息4.875‰自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欠款金额之次日(即2014年11月4日)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8个月予以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730元(70000元×4.875‰×8个月)。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冬云支付原告���想存劳务费70000元;二、被告范冬云支付原告何想存利息2730元(70000元×4.875‰×8个月)。上述款项合计7273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金额72800元,确认给付金额72730元,确认金额占诉讼标的金额的99.90%。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810元,其余810元由原告负担0.10%即0.81元、被告应负担99.90%即809.19元;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送达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金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