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民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高学笙与刘恩广、于凤臻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学笙,刘恩广,于凤臻,范金娥,刘某某,孙启平,朱作友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民初字第1246号原告:高学笙,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恩华,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恩广,男,汉族,居民。被告:于凤臻,女,汉族,居民。被告:范金娥,女,汉族,居民。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居民。法定代理人:范金娥,刘某某之母。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孙启平,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树鹏,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作友,男,汉族,居民。原告高学笙与被告刘恩广、于凤臻、范金娥、刘某某及第三人孙启平、朱作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笙及委托代理人刘恩华,被告刘恩广、于凤臻、范金娥、刘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兰贵,第三人孙启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树鹏以及第三人朱作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学笙诉称:孙家亮夫妇有子女六人,长子孙启平,次子即原告的丈夫孙某某(已故)。孙家亮夫妇生前承包和庄村山地一宗,去世后,因国家征用,获补偿款27万元,第三人朱作友将其存入信用社,其中原告名下存8万元。因四被告申请执行第三人孙启平,2015年1月14日,法院以(2014)沂南执字第1555号执行裁定冻结了原告名下的存款,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又作出(2015)沂南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部分异议请求,认定其中的4.5万元属于孙启平。在原告及其他权利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子女六人每人应分得4.5万元,现在只有8万元并且尚未分配,认定其中的4.5万元属于孙启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现诉至法院,请求撤销沂南县人民法院(2015)沂南执异字第9号、(2014)沂南执字第1555号裁定书,确认在原告名下的8万元存款原告所有。被告刘恩广、于凤臻、范金娥、刘某某共同辩称:我们起诉孙启平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已经有证据证明,该宗山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孙启平所有,孙启平有独立的处分权,原告不是补偿款的所有人,只是承名储存;即使补偿款能够作为孙家亮夫妇的遗产,各继承人也未对应继承份额达成合议,孙启平应用该补偿款项履行赔付我们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启平述称:该宗承包地中的0.94亩是我自己承包的,另外1亩承包地的补偿款139175.26元属于孙家亮夫妻的遗产,六位继承人每人应分配数额为23195.88元,原告已领取6600元,在法院冻结的8万元中,属于原告的只有16595.88元,其余应归我所有。第三人朱作友述称:孙启平将四被告的亲属撞倒发生事故后,与原告协商将补偿款以原告名义存入银行8万元,其余19万元孙启平拿走,一直未分配。经审理查明:1986年1月1日,孙家亮与沂南县张庄镇和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了本村南山的一片土地从事林果种植。后孙家亮夫妻去世,2014年3月,该承包果园被国家征用,获得土地补偿款27万元。孙家亮夫妻共有孙启平、孙某某、孙启英、孙启华、孙启芬、孙启梅六名子女。原告高学笙系孙某某之妻。土地补偿款发放后,孙启平与原告高学笙协商将其中8万元以高学笙名义存入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2014年2月23日19时许,孙启平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被告刘恩广、于凤臻、范金娥、刘某某的亲属刘泽亮撞倒,造成刘泽亮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救治无效刘泽亮于2014年3月4日死亡。2014年7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沂南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孙启平赔偿刘恩广、于凤臻、范金娥、刘某某经济损失352540.4元(含已支付的5万元)。因孙启平未自动履行赔偿经济损失的义务,刘恩广、于凤臻、范金娥、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14日,本院以(2014)沂南执字第15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存于原告高学笙名下的土地补偿款8万元。高学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听证后,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沂南执异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孙启平土地补偿款法定继承份额45000元以外款项的执行;驳回案外人高学笙提出的其他异议。原告高学笙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本院已生效的(2014)沂南刑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孙家亮夫妇生前承包村集体的果园被征用后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其继承人应继承的遗产。因未有证据证明孙家亮夫妇生前定立遗嘱处分遗产,也未有证据证明孙家亮夫妇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故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因果园被征用获得的27万元土地补偿款,第三人孙启平与原告高学笙对应继承的份额存有争议,各继承人对应分得遗产的数额并未确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六继承人已对该补偿款进行遗产分配,该笔土地补偿款尚未特定化,仍属于六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四被告善意取得该项财产,应当予以支持。并且原告高学笙系孙家亮夫妇的丧偶儿媳,能否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确定。即使该项财产全部作为孙家亮夫妇的遗产高学笙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进行分配,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第三人孙启平应分的遗产继承份额也不低于45000元,本院裁定冻结孙启平在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存于原告高学笙名下的存款4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学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学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家祥审判员 杜以红审判员 李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晓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