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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岑定银与楼霄剑、汪开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定银,楼霄剑,汪开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岑定银。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楼霄剑。委托代理人楼建成。被告汪开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戚晨晨、章小强。原告岑定银与被告楼霄剑、汪开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被告楼霄剑的委托代理人楼建成、被告汪开杰、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晨晨及章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15日20时45分许,汪开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岑定银)行驶至义乌市雪峰西路与伏龙山路交叉路口由雪峰西路左转至伏龙山路时未靠道路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行对向由被告楼霄剑驾驶的未确保安全的浙G×××××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车损,汪开杰、岑定银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楼霄剑、汪开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岑定银无责任。三、受害人岑定银概况:女,1979年5月9日出生,农民,事故发生前一年在义乌城镇务工。四、原告诉请:判令:1、楼霄剑、汪开杰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9172.69元、误工费3574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720元、交通费2909.5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住宿费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19668.19元,扣除楼霄剑支付的3万元,还应赔付189668.19元;2、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要求原告腿部整形费用待后续产生再主张。五、被告楼霄剑答辩意见:1、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原告选择无牌无证的车辆出行,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2、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3000元。六、被告汪开杰答辩意见:汪开杰与原告是朋友,事故发生当天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去原告那里吃饭,吃饭时原告让被告帮她送行李,被告不好意思拒绝,在帮原告送行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没有赔钱。七、被告人保义乌公司答辩意见:1、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2、医疗费应为76943.05元,应剔除非医保14898.53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0元;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非住院期间护理费请法院核定;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精神损害金以2500元为宜。八、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九、司法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右下肢的损伤及其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原告花费鉴定费2040元。十、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楼霄剑已支付33000元(包括从交警队支取的30000元)。十一、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76022.95元(已剔除非正式医疗票据、无病历等就证据佐证的费用及就诊人为龚健聪的医疗费)、营养费60天×62元/天=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30元/天=1170元、误工费322天×2800元/月÷30=30053元(结合其工资收入)、护理费39天×150元/天+21天×132元/天=8622元、残疾赔偿金20年×40393元/年×10%=80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780元,合计203653.9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认定楼霄剑、汪开杰负事故同等责任,岑定银无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认楼霄剑、汪开杰的责任比例为5:5。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搭乘汪开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汪开杰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因此,被告人保义乌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203653.95-120000)×50%=41826.98元;被告楼霄剑已支付的33000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被告汪开杰应赔偿原告(203653.95-120000)×50%×60%=25096.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岑定银161826.98元,其中128826.98元支付给原告岑定银,其中33000元支付给被告楼霄剑。二、被告汪开杰赔偿原告岑定银25096.19元。三、驳回原告岑定银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楼霄剑负担418元,由被告汪开杰负担81元,由原告负担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5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小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