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沈阳高鼎炉料有限公司与大连东南铸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高鼎炉料有限公司,大连东南铸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153号原告:沈阳高鼎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表人:周玉华,女,系沈阳市铁西区盛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东南铸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其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高鼎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东南铸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义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高鼎炉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东南铸物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高鼎炉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13年开始,被告从被告处购买高锰等货物并给原告支票一张价值30,000元,2014年原告存银行空头,原告找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法院请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被告大连东南铸物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货物,价值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一张,原告将支票存入银行后,因旧版支票已停用被银行退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支票、进账单、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且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应及时给付。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东南铸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沈阳高鼎炉料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大连东南铸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义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