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冬生等诉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生,韩淑清,吴小平,李伟,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359号原告刘冬生,男,1960年1月6日出生。原告韩淑清,女,1952年5月21日出生。原告吴小平,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原告李伟,男,1981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丁2号。法定代表人卢彦,主任。原告刘冬生等四人诉被告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被诉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前提。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的相关事项属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刘冬生等四人要求市发改委履行相关法定职责,即属本市绿化隔离带建设中产生的相关问题,故刘冬生等四人由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冬生、韩淑清、吴小平、李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冬生、韩淑清、吴小平、李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昊天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