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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王某某,男。被告乔某某,女。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梁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认识,相识一段时间后,双方于1983年8月1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并参加工作。双方婚初,便常因性格不合而经常吵闹。后随着四个子女的先后出生,不但没有改变现状,反而使得我们之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从2001年开始,被告竟无缘无故怀疑我有婚外恋,并以此为由整天与我大肆吵闹。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无理取闹,我与被告分开居住一年之久。期间,被告起诉要求与我离婚,后经人撮合,加之我考虑到孩子能有一个完整家庭等方方面面的因素,我们又重新居住在一起。可被告整日怀疑的态度并没有发生变化,反而愈发严重,致使我已无法将精力投入到工作中去。2012年6月12日,被告再次以怀疑我有婚外恋为由,在我们居住的小区楼下殴打我,引来邻居围观,使我颜面尽失。多年来被告的做法和想法,已使我达到无可忍受的严重程度,同时也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5年5月7日我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今年6月6日,我因病住院期间,被告未看我一眼,也未问候,使我更加伤心。综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我与被告婚姻关系;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乔某某辩称:我们是于1982年自由恋爱,后于1983年8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我们从2015年5月7日开始分居。婚后,原告经常在外面搞婚外情,经常不回家,我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婚后我们的共同财产只有义棠煤矿宿舍1号楼3单元5层2号,剩余的两套不是共同财产,是我自己买的,是我的个人财产。我们双方婚后,我卖过菜,做过其他生意,为这个家不断打拼,付出了很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于1983年8月13日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两子两女。长子王小某,现年31岁,已经成家另过;次子王二某,现年27岁,已成家单过;长女王三某,现年30岁,已成家另过;次女王四某,现年28岁,已成家另过。原、被告双方从2015年5月7日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处理婚生子女抚养等问题。庭审中,被告乔某某不同意离婚。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情谊及来之不易的天伦之乐;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若能多为家庭利益考虑,相互理解、忍让,便尚有和好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梁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