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某1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1,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447号原告:罗某1,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梁某,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罗某1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被告梁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1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2,××××年××月××日生育了女儿罗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罗冬娴三个女儿,现在三个女儿已长大成年。被告婚后任性多疑经常无理取闹致家无宁日,感情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1997年时双方曾协商离婚,但因女儿幼小无人照顾,原告遂与被告勉强维持婚姻。双方从2000年开始聚少离多生活,后原告因吸毒坐监多年,在原告服刑期满,自2013年6月搬离家,原告亦多次提出离婚,2014年原告检查出患有丙肝,但被告亦对原告毫不关心。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双方矛盾日益加深,根本无法交流,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双方均是束缚,解除婚姻关系才能使双方得到解脱,因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辨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自由恋爱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罗冬娴三个女儿。答辩人与答辩人感情一直非常好,被答辩人每天都回家,即使偶有生活琐事发生小争吵,答辩人认为这也是家庭生活中很正常的事,并非被答辩人所说的感情破裂。即使被答辩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吸毒,答辩人仍然不离不弃,2014年被答辩人有病,答辩人也马上表示关心,即使答辩人生活困难也筹了5000元给被答辩人看病。所以答辩人认为与被答辩人并非感情破裂,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行认识相恋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罗冬娴三个女儿。现原告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但原告没有提交双方分居已两年多的书面证据。庭审中,被告答辩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并表示不同意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2,××××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3,××××年××月××日生育女儿罗冬娴三个女儿,已经组成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虽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原、被告相互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给对方多些关爱,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彼此多沟通,坦诚相对,消除误会,原、被告夫妻之间是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又没有提交相关部门出具书面证据证实,而且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双方离婚等请求,理由及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1与被告梁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晓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