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朔州市平鲁区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369号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慧新,理事长地址:朔州市平鲁区平安东街路北信和大楼。委托代理人杨茂林,男。被告李钢,男。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杨茂林,被告李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钢因周转需要于2009年9月30日向我社借款48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2009年9月30日-2010年9月28日)。截止2015年8月11日结欠利息393278.4元(正常利息262185.6,罚息131092.8元。)。以自有的坐落于朔州市应县塔前街西下房4号,产权证号为XXXX号房屋抵押。房屋经朔州市方圆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为1000000元整,并办理了应房应县他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李钢归还贷款及利息。被告李钢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李钢与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订立贷款合同(编号141102-010XXXX),合同约定“李钢向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抵押担保方式贷款480000元,贷款期限1年(2009年9月29日-2010年9月28日),贷款用途周转,月利率9.3‰,按季结息。”同日与被告李钢及财产共有人张玉青签订了抵押合同(编号141102-010XXXX),将坐落于朔州市应县塔前街西下房4号,产权证号为XXXX号房屋抵押。房屋经朔州市方圆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估价为1000000元整,并办理了应房应县他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同年9月30日原告为被告李钢出具了借款契约。另查明,上述贷款截止2015年8月11日结欠利息393278.4元(正常利息262185.6,罚息131092.8元。)。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系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陈述,并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房产抵押物清单、共有人承诺函等证据佐证,证明属实。本院认为,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系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李钢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如约将贷款发放。原告请求被告李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情合理应予支持。同时被告李钢及财产共有人自愿将共有房产办理他项权证为该笔贷款做抵押担保,且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有效。原告享有对被告的抵押物提起优先受偿权,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起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作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钢偿还原告朔州市平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负担利息和罚息至全部清偿借款止。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李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