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曹伟源与周新亚、曹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伟源,周新亚,曹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曹伟源。委托代理人:陆波、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亚。被告:曹建峰。原告曹伟源与被告周新亚、曹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伟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新亚、曹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伟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5年10月11日,被告周新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2011年5月13日,被告周新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至2014年7月还清。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遂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4479.9元)及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起诉之日暂计5500元)。审理中,原告将利息请求变更为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新亚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银行取款单4份,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新亚、曹建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向被告曹建峰所作调查笔录1份,被告曹建峰称,借条中“曹建峰”的署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但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其中70000元系其从原告工厂套取现金没有交给原告形成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基本能互相印证,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文书,均予以认定。对本院调查笔录,原告对借款形成的原因有异议,其他均无异议。因原告对被告曹建峰主张的借款形成原因持有异议,而被告曹建峰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曹建峰就借款形成原因所作陈述不予认定,其他事实与原告庭审陈述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13日,被告周新亚以“借款人周新亚、曹建峰”为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曹伟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到2014年7月。嗣后,两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新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时,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赔偿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亚、曹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伟源借款100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被告周新亚、曹建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审 判 员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黄国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