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树东与田宝来、冯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东,田宝来,冯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初字第553号原告杨树东。被告田宝来。被告冯雪梅。原告杨树东与被告田宝来、冯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永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宝来、冯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宝来于2010年2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2月7日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杨树东现金拾万元整,借款人田宝来。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宝来、冯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被告田宝来辩解借条虽是其所写,但该借款系他人所借并且已经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田宝来与被告冯雪梅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5年6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0登记离婚。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宝来于2010年2月7日向原告杨树东借款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二被告婚姻关系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田宝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杨树东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田宝来辩解该借款系他人所借并且已经偿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宝来、冯雪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树东借款10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被告田宝来、冯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永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心宇法 官 释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