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顾维诉海城市天嘉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魏千钧、营口天宇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维,海城市天嘉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魏千钧,营口天宇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牛初字第00365号原告:顾维,男。被告:海城市天嘉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牛庄镇东关街。法定代表人:刘广臣,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铁东区五一路1-21-63。负责人:王德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文东,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魏千钧,男。被告:营口天宇物流中心,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工业园科园路**号。投资人:高满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言君,系辽宁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工人街。负责人:王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健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顾维诉被告海城市天嘉客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鞍山公司)、魏千钧、营口天宇物流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营口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维,被告永安财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东、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言君,被告平安财险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健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城市天嘉客运有限公司、魏千钧、营口天宇物流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15时,孙洪海驾驶辽CA92**号大型普通客车因忽视行车安全与被告魏千钧驾驶的辽H470**重型货车在牛庄镇红旗加油站交通岗相撞,后辽H470**重型货车与岗外东侧等待红灯由李志民驾驶的辽C09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导致辽H470**重型货车侧翻,将原告驾驶的辽CH48**号出租车压在车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公安交通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孙洪海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千钧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志民与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其经济损失经调解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永安财险鞍山公司、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平安财险鞍山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854.84元;2、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其他被告进行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险鞍山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辽CA92**号客车由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2、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同意赔偿,但应与其他两辆车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魏千钧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辽H470**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在保额内进行赔偿。被告营口天宇物流中心辩称:肇事车辆辽H470**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在保额内进行赔偿;2、被告魏千钧系个体工商户,肇事车辆由被告魏千钧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故本起事故应由被告魏千钧独立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470**重型货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分别为1,000,000元;2、本案应予其他其他三辆车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责任比例进行赔偿;3、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财险鞍山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辽C093**小型普通客车由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0,000元;2、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并没有发生碰撞,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被告海城市天嘉客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15时左右,孙洪海驾驶辽CA9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大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庄镇红旗加油站交通岗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由被告魏千钧驾驶的辽H470**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后辽H470**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在岗外东侧等待红灯由李志民驾驶的辽C093**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辽H470**货车侧翻,将路边的指示牌栏杆撞弯后,将原告顾维驾驶的辽CH48**号出租车压在车下,造成车辆损坏,被告魏千钧、原告顾维受伤,出租车乘客翟立春、王晓光、吴公岭受伤、客车乘客葛明侠、肖淑梅、刘恩强受伤,王猛手机丢失的交通事故。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事故认定,孙洪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千钧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辽C093**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志民,辽CA92**号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葛明侠、肖淑梅、刘恩强、王猛,辽CH48**号出租车驾驶人原告顾维、乘车人翟立春、王晓光、吴公岭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57天,于2015年5月5日出院,由其连襟李洪有护理,其中一级护理4天,支付医疗费13,172.78元。另查,原告从事司机工作;护理人李洪有在海城市跃通运输有限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3,500元。再查,肇事车辆辽CA92**号客车车主为被告海城市天嘉客运有限公司,孙洪海是其雇佣的司机,被告永安财险鞍山公司为辽CA92**号客车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和50,000元;肇事车辆辽H470**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魏千钧,挂靠在被告营口天宇物流中心名下进行管理,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为辽H470**货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鞍山公司为肇事车辆辽C093**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无责保额为12,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再查,伤者吴公岭、翟立春、王晓光于2015年6月25日就同一交通事故以同一案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志、诊断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收据等诊疗材料一组,3、原告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4、护理人李洪有身份信息、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2015年1月至2015年5月工资表,5、孙洪海驾驶证、肇事车辆辽CA92**号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6、被告魏千钧驾驶证、肇事车辆辽H470**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7、肇事车辆辽C093**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保单;被告营口天宇物流中心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魏千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服务合同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千钧将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营口天宇物流中心名下进行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被告营口天宇物流中心应对被告魏千钧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鞍山公司、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鞍山公司分别作为肇事车辆辽CA92**号大型普通客车、辽H470**重型仓栅式货车和辽C093**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安财险鞍山公司、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和平安财险鞍山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永安财险鞍山公司、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和平安财险鞍山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72.78元、伙食补助费2,8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其各项经济损失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一节,本院认为,关于适用《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应以第一次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此前最新公布的赔偿标准,而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于2015年7月21日公布,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60,420元计算一节,被告抗辩护理人李洪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服务处所为海城市公安局,原告有直系家属,由连襟李洪有护理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与工作单位间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等相应证据,故其护理费同意按照辽宁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合法合理,其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128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一节,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病情等情况,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永安财险鞍山公司、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和平安财险鞍山公司抗辩案件受理费不予承担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财险鞍山公司抗辩其承保由李志民驾驶的辽C093**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顾维驾驶的辽CH48**号出租车并没有发生碰撞,且李志民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是因为辽C093**小型普通客车与辽H470**货车发生碰撞后所造成的,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顾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628.6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3,172.78元、误工费9,435.21元(60420元/年÷365天×57天)、护理费5,870.64元{96.24元/天×(57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300元。本案中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范围,因伤者吴公岭、翟立春、王晓光于2015年6月25日就同一交通事故以同一案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其他伤者被告魏千钧,葛明侠、肖淑梅、刘恩强未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规定,应对其他伤者保留在被告永安财险鞍山公司、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和平安财险鞍山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一定的理赔份额。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鞍山公司和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40元(其中: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500元、交通费14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鞍山公司在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100元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0元(其中:医疗费300元、误工费400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20元);余下经济损失11,378.63元,由被告海城市天嘉客运有限公司和被告魏千钧、营口天宇物流中心分别承担70%和30%即7,965元和3,413.63元,又因被告海城市天嘉客运有限公司和被告魏千钧、营口天宇物流中心承担的赔偿数额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内,故应由被告永安财险鞍山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营口公司在各自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内进行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顾维经济损失17,6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顾维经济损失13,053.63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顾维经济损失97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顾维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3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担26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2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履行义务时,各加付360元、266元和2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郭惠文助理审判员 张 野人民陪审员 王寒晖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国森 来自: